(2017)云01民终3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冉云燕、马秀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云燕,马秀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8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云燕,女,1969年8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根莲,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英,女,1972年8月12日生,壮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张雯,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冉云燕因与被上诉人马秀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10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冉云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马秀英返还上诉人本金20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马秀英赔偿上诉人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损失共计93333元(含已经支付的第一次收益35200元);4、判令被上诉人马秀英自2014年10月9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5、判令被上诉人马秀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转委托关系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同意被上诉人转委托,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就转委托事宜通知过上诉人,并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收藏协议》中的字画购买价格、时间等与上诉人支付的投资款项、委托协议签订时间完全不吻合;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完成进行书画投资的委托事项,已构成根据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未将对查明事实有重要作用的刘先敏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未对本案的重要证据予以质证,程序严重违法。四、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归还本金20万元及相关投资收益及资金占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秀英答辩表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自2016年10月9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损失共计93333元;4、被告自2016年10月9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未支付款项总额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原告冉云燕与被告马秀英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00000元用于合伙参与购买南京臻纪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画作,利用南京臻纪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规则的普通会员制度,取得投资周期内的预付定金(即利润)全部归原告所有。年均收益率约在20%-25%。自2014年6月9日起,投资期限暂定为四十个月左右。原告委托被告通过合伙执行投资的具体事务,包括画作的选购,合同的签订,预付定金的领取等。被告合伙组织人每六个月领取预付定金,在三日内支付被告,由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投资期限到期,若原告不需延长投资期限,则被告合伙组织人应在到期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取得臻纪公司返还的购画本金贰拾万元,于三日内支付给被告,被告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后本协议终止并自行作废。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将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刘先敏。2014年12月16日,刘先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第一次收益(预付定金)35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冉云燕委托被告马秀英进行书画投资,双方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委托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冉云燕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被告马秀英答辩同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返还本金2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由被告用于合伙参与书画投资,被告合伙组织人每六个月领取预付定金(利润)在三日内支付被告,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原告。据此,原告委托被告及其合伙组织人进行书画投资,亦同意被告转委托其合伙组织人进行书画投资。被告已按委托合同约定将原告转账支付的200000元投资款转帐给案外人刘先敏,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并无违约行为,亦未收取原告投资款,故被告不负有返还原告投资款的义务。三、关于原告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关系人每六个月领取预付定金,在三日内支付被告,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仅负责将预付定金(收益)转交给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情况说明,案外人刘先敏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第一次收益35200元,原告已收取案外人刘先敏支付的部分收益。被告作为受托人并未收取任何报酬,亦非原告投资收益的支付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因被告不负有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冉云燕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上诉人曾起诉案外人刘先敏,后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该民事裁定书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返还20万元本金并承担资金占用费及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出资200000元用于参与购买南京臻纪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画作,利用被上诉人关系人在南京臻纪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的钻石会员资格,取得投资周期内的预付定金(即利润)全部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关系人执行投资的具体事务,包括画作的选购,合同的签订,预付定金的领取等。被上诉人关系人每六个月领取预付定金,在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自2014年6月9日起,投资期限暂定为四十个月左右。投资期限到期,若上诉人不需延长投资期限,则被上诉人关系人应在到期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取得臻纪公司返还的购画本金贰拾万元,于三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三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后本协议终止并自行作废。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协议约定的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转账给案外人刘先敏,案外人刘先敏曾向上诉人支付过第一次收益(预付定金)35200元。该过程是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所约定进行的,虽然,第一次收益是由案外人直接转账给上诉人的,但被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作为上诉人的受托人而将上诉人委托的事项转委托他人行使,责任由他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转委托已经成立,被上诉人不再承担受托责任的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向上诉人每六个月支付投资收益的义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收取过第一次收益之后,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义务,致使上诉人投资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协议,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投资款项,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前述投资协议约定的收益,被上诉人除了第一次收益支付以外,其他均未能支付,的确给上诉人造成相应的损失,该损失实际是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但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及资金占用费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并酌情予以调整,由被上诉人支付自上诉人收到第一次收益次日起,即2014年12月17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1005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冉云燕与被上诉人马秀英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三、由被上诉人马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上诉人冉云燕2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7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上诉人冉云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冉云燕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上诉人冉云燕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马秀英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朱 欢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奚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