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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唐成钊与王志明、杨全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钊,王志明,杨全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1035号原告:唐成钊,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王志明,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杨全志,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隆康路35号。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唐成钊与被告王志明、杨全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钊,被告王志明,被告杨全志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27507.30元【医疗费20969.4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244.27元(49162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拖车费100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限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明、杨全志共同赔偿;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王志明驾驶被告杨全志所有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段与原告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经查,被告王志明驾驶被告杨全志所有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志明、杨全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王志明、杨全志系租赁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志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56元、拖车费100元,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多余的部分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本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22时10许,被告王志明驾驶被告杨全志所有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当阳××坂路与航空路交叉口100米路段与原告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疗费20969.47元。原告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为60日。被告王志明驾驶被告杨全志所有的鄂E×××××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志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56元、拖车费100元。本院认为:1、被告王志明驾驶被告杨全志所有的鄂E×××××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志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志明应承担70%的侵权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本案事故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志明按事故责任赔偿。2、原告提交的当阳两河镇双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唐育章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唐育章的营业执照以及唐育章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外务工的事实。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0969.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371.56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拖车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8463.29元(41188元/年÷365天×75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调整为1530元(30元/天×51天);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100元、交通费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108106.32元(医疗费20969.4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护理费5371.56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误工费8463.29元、财产损失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006.8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00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606.85元。下余损失22499.4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499.47元(22499.47元-2000元)元,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6106.32元;由被告王志明赔偿1400元(2000元×70%),被告王志明已为原告垫付4056元,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王志明2656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成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共计108106.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606.8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499.47元;由被告王志明赔偿原告唐成钊1400元(已赔付)。二、原告唐成钊返还被告王志明垫付款2656元。三、驳回原告唐成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成钊负担169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宋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