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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10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马健魁与聂少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健魁,聂少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01民初199号原告:马健魁,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少勇,男,汉族,1971年08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马健魁与被告聂少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庆,被告聂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健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82000元;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38200元;3、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邮寄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给被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同年7月14日,被告书写还款协议,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故起诉。被告聂少勇辩称: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及被告向原告出具过还款协议均属实,但是在2016年8月左右,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7万元工程款,目前下欠工程款仅剩31万元;另外,由于现在这个工程的消防还没有完工,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马健魁为被告聂少勇修建的厂房进行外围消防工程建设。2016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今欠马健魁工程款38.2万元,其中3.2万元三日内付清,其余3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宇鑫龙邦防火涂料代收款)25万元是消防设施安装费,现约定9月15日前付清30万元,留5万元作为二期的施工费。如果到期未支付,本人自愿每月支付工程总款的10%作为对马健魁的经济赔偿”。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另查明:1、该工程的二期工程尚未施工完毕。2、被告聂少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8月曾向原告付款7万元。经询问,原告否认被告在出具还款协议之后曾付过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双方已经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将一期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一期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照其承诺的付款期限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等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由于到目前为止,二期工程尚未完成,原告主张由原告支付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亦是按该工程总造价确定的,而二期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对该工程款尚无付款义务。因此,对该款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原告要求对此部分款项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及一期工程的造价,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0万元,利息为3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其出具还款承诺书后曾向原告付款7万元,而原告对此又不认可,故对该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少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健魁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二、被告聂少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健魁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30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健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2元,由被告聂少勇负担3125元,由原告马健魁负担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永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立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