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6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卫光与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庆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光,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管庆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63号原告陈卫光,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田龙江,威���县法律中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威宁县奥体花园A区。法定代表人唐永强,理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21561259XR。委托代理人苏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兴华,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本科文化,该社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管庆勇,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泥水工,住威宁县。委托代理人余佳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耿文虎,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卫兴诉被告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信合联社)、管庆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靖、马芬团、人民陪审员张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光及代理人田龙江、被告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苏进、柳兴华、被告管庆勇及其代理人余佳虎、耿文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我到被告处做零工。被告信合联社将其自已名下的黑石镇自动取款机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管庆勇,我于2016年1月14日高空作业时不小心掉下摔伤,工友陈大明将我送到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被告均不曾过问此事我多次找他们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27307.52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误工费15720元、护理费786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225765.36元。被告信合联社辩称: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单位不认识原告,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我单位不知情,原告的做工时间、方式、地点我单位均不知情。我单位已将黑石信用社的ATM机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管庆勇,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工伤事故由其负责,我单位不负责。被告管庆勇辩称:原告不是我的工人,其与我之间无雇佣关系,也无劳务关系,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信合联社与被告管庆勇签订了一份《威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ATM机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信合联社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管庆勇,地点位于黑石镇街上,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0000元。并约定承包方在材料运输搬运及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全部由承包方负责,与发包方无关。双方均在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管庆勇组织施工,原告陈卫光系其施工工人,2016年1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掉下摔伤,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27307.52元。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达到八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管庆勇在承包了被告信用联社的装饰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作为施工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管庆勇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责任。原告陈卫光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造成自已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支架上高空打钻,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较大风险,而其在操作之前明知高空打钻会产生冲击力而未检查支架的安全性致使该次事故发生,原告本身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害,本院酌情由管庆勇承担6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管庆勇辩称原告未向其提供劳务,但从本案的证据查明其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系在为其工作时因高空打钻坠落受伤,且其也出具了一份《证明》认可原告系其工人的事实,故对被告管庆勇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用社辩称已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管庆勇,对原告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该承包工程的标的仅为30000元,且对安装ATM机房间的装修没有技术要求,因此,对被告信用社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参照贵州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7307.52元;2、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3、残疾赔偿金:24579.64×20年×30%=147477.84元;4、误工费:120天×107元=12840元;5、护理费:60天×97元=5820元;6、营养费:90天×100=9000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八项共计220845.36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管庆勇应承担60%的责任即:132507.21元,其余部份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管庆勇赔偿原告陈卫光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32507.2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卫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卫光对被告威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6元,由被告管庆勇负担2811.6元,由原告负担18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靖审 判 员 马芬团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瑞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