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艺颖、史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某先后三次到临沭县保珍美容美发店等地实施盗窃,盗窃价值人民币4563元。分述如下:1、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金某到临沭县城滨海路保珍美容美发店内,将丁某黑色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2、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金某到临沭县河滨街鹏程宾馆5号客房内,将王某现金人民币135元盗走。3、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到临沭县城常林西大街海荣理发店内,将李某现金人民币400元、手表一块、口红一只盗走,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428元。被告人金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1、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第3起的手表和口红属实,但现金是人民币3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金某先后三次分别到临沭县保珍美容美发店、鹏程宾馆、海荣理发店实施盗窃,盗窃价值人民币4193元。分述如下:1、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金某到临沭县城滨海路保珍美容美发店内,将丁某黑色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金某退还被害人丁某赃款900元。2、2017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金某到临沭县河滨街鹏程宾馆5号客房内,将王某现金人民币135元盗走。3、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到临沭县城常林西大街海荣理发店内,将李某现金人民币30元、手表一块、口红一只盗走,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58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将手表、口红退还被害人李某。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于2017年5月4日,经临沭县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到案过程中无抗拒、阻碍等行为,予以配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王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临沭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金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被害人丁保珍损失3100元、王同军损失135元、李庆荣损失30元,共计3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徐宏清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