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储荣昌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从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荣昌,施从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727号原告储荣昌,男,193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从见,男,196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荣昌与被告施从见、徐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荣昌的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施从见、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储荣昌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徐方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荣昌诉称,2016年11月10日17时0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大川公路、周祝公路处,被告施从见驾驶牌号为苏JB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从见负事故全部责任。苏JBXX**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4,59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28,8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980元、鉴定费2,85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及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施从见已支付其现金5,800元同意返还。被告施从见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7时0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大川公路、周祝公路处,被告施从见驾驶牌号为苏JB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施从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被告施从见已支付原告现金5,800元。2017年4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储荣昌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储荣昌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另查明,苏JBXX**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施从见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原告自愿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审理中,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交证据佐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28,8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980元、鉴定费2,85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后,核实为44,289.5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20日的营养费为3,6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2,495.5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自愿返还被告施从见已支付的现金5,80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储荣昌92,49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储荣昌自愿返还被告施从见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8元,减半收取计1,129元(原告储荣昌已预交),由原告储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