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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至7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花鸟市场收购牧民猎获的百灵鸟共计302只后,于7月6日雇佣同乡刘某某、张某某二人驾车至山东省临沭县郑山街道沙埠店子村村民杜树伦处欲销售牟利。2016年7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百灵鸟均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90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韩某某符合社区矫正管理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收购、销售,其行为妨害了司法管理秩序,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王宝艳人民陪审员  徐明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玉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