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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9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黄江力东塑胶原料经营部与深圳市同创业电动车注塑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黄江力东塑胶原料经营部,深圳市同创业电动车注塑配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657号原告东莞市黄江力东塑胶原料经营部。负责人马少红。委托代理人石教政,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同创业电动车注塑配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国平。委托代理人张磊,广东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黄江力东塑胶原料经营部诉被告深圳市同创业电动车注塑配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教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塑胶原料的个体经营户,原、被告之间有过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即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塑胶原料,被告月结付款。可是自2015年9月之后,被告一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602.5元整,该款原告多次派人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602.5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04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涉案中的货款被告已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64500元,2016年1月17日支付88750元,总计153250元,支付到原告法定代表人丈夫马晓洪的银行账号中。2、由于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有7353元的品质扣款,经双方协商以上述银行转账的数额支付全额货款。被告支付的义务已经完成,不存在拖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塑胶原材,被告月结付款。原告主张从自2015年9月份之后,被告一直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602.5元。被告主张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的货款,不存在拖欠。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支付记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和2016年1月17日付款64500和88750元到马晓洪银行账户。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1月10日和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64500元和8875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60602.5元,但对已付货款情况存在争议。另查,收款人马晓洪与原告东莞市黄江力东塑胶原料经营部的投资人马少红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银行支付记录、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支付的货款是否是涉案货款,双方发生了多笔业务往来,而原告请求的是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份的货款。被告主张已经支付货款153250元,因为原告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7353元的品质扣款。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样品及相关的鉴定报告,仅凭其单方面的说法,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在2016年1月6日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价值44750元、2016年1月7日为44750元、2016年1月11日为44250元、2016年1月16日为44500元,共计178250元,被告在2016年1月6日通过拉卡拉支付25000元,在2016年1月10日和2016年1月16日分别向马晓洪转账64500元和88750元。由此可见,被告支付的货款与原告2016年1月份交付的货款款项相符,并非是原告请求的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份的货款,所以被告主张支付的153250元并不是涉案货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入库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尚欠货款16060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同创业电动车注塑配件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黄江力东塑胶原材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16060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60602.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元、保全费13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品  澈人民陪审员 李  平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洪浩江(兼)书 记 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