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吴道明、谭顺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道明,谭顺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道明,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顺兵,男,汉族,1978年8月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法定代理人:谭某,女,汉族,1974年3月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系谭顺兵之姐。上诉人吴道明因与被上诉人谭顺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道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谭顺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吴道明与谭顺兵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达成了调解协议(谅解协议),谭顺兵已经得到了全额赔偿款,并放弃了除后续医疗费外的其他赔偿,一审法院审理已经调解结束的内容,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谭顺兵虽然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而且,他在物管公司工作至今,有正当的职业,完全能够正常的工作、生活,可以独立自主地照顾自己的日常事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1、一审法院不是医院,却酌定谭顺兵还需要服药三年,并超出谭顺兵诉请数额作出判决,于法无据。2、谭顺兵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1日在瓮安县××院住院治疗期间,所有费用都是由国家承担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司法鉴定或医院证明的情况下,判决谭顺兵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道理。3、一审在谭顺兵没有举证证明交通费的情况下酌定支持谭顺兵交通费不合法理。4、任何法律法规都没有监护费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监护费于法无据。5、在谭顺兵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情况下,判决吴道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6、吴道明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二款的规定,谭顺兵无权要求精神抚慰金。谭顺兵二审答辩称:吴道明认为本案是重复诉讼是没有依据的。首先,双方之前达成的协议是对2012年8月20日之前所产生的损失所达成的协议,并未对2012年8月20日以后所产生的损失进行协议。其次,协议中明确约定以后所产生的损失谭顺兵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因此,谭顺兵的诉讼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法院所支持的赔偿费用。谭顺兵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谭顺兵在2012年8月20日后依然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直到现在仍需服药缓和病情。即使现在谭顺兵有一份工作勉强维持生计,每个月五几百的药是要吃的,否则谭顺兵根本无法生存。一审判决的赔偿费用远远不能弥补吴道明给谭顺兵造成的伤害。谭顺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吴道明向谭顺兵赔偿各项费用合计872645.83元。具体为:医疗费1706元;护理费(2012年7月27日至8月23日)28天×120元/天=3360元;误工费(2012年7月27日至12月30日)155天×120元/天=18600元;住院伙食费28天×30元/天=840元;交通费733元;监护费按居民服务业34214元/年×20年=684280元;其父亲的赡养费6644.93元/年×5年÷2=16612.32元;其儿子的抚养费6644.93元/年×14年÷2=46514.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道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谭顺兵受伤治疗的基本经过及谭顺兵本人的基本情况。谭顺兵因怀疑其妻包余会与吴道明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5月20日,谭顺兵从瓮安县城赶到吴道明在玉山镇中火村的菌种厂内,与吴道明发生争吵并抓扯,抓扯过程中,吴道明用钢条将谭顺兵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谭顺兵头部的伤为轻伤。谭顺兵因伤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出现精神障碍,经瓮安县公安局委托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谭顺兵于2012年5月20日被打伤,2012年6月某日接对方恐吓电话,致使患上急性应激性障碍,所患××与2012年5月20日被打伤及2012年6月某日接对方恐吓电话构成直接因果关系。谭顺兵受伤后,先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精神障碍于2012年6月15日至6月16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8日至7月25日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6日,谭顺兵到瓮安县人民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276.6元。2012年11月22日,谭顺兵又到瓮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日出院。2016年10月20日,谭顺兵再次到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该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处方载明谭顺兵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建议坚持服药治疗,谭顺兵当天在该院购买了一个月剂量的药,花费挂号检查费5.5元、药费432.46元。谭顺兵母亲已死亡,其父亲谭孝光1936年11月6日出生,现居住在瓮安县玉山××旁村××坑组,共育有7个子女;谭顺兵与妻子包余会于2008年12月7日生育一子谭开河,谭顺兵受伤后,与其妻一直分居,其妻曾向瓮安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2013年7月18日,瓮安县法院受理了谭顺兵之父谭孝光申请认定谭顺兵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后,经向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多次联系委托鉴定事宜,最终被告知需要提交的鉴定材料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该院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判决,认定谭顺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姐谭某为其监护人。后谭顺兵的病情有所好转,于2015年7月到贵阳市颐和物业公司上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二)谭顺兵受伤后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情况。瓮安县法院在审理吴道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过程中,谭顺兵于2012年8月2日向该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吴道明赔偿医疗费16595.94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980元、交通费4361元,合计40226.94元。2012年8月20日,谭顺兵家人谭某、谭顺平、谭顺珍与吴道明的委托代理人胡长军达成《谅解协议》,约定:吴道明向谭顺兵补偿40226元,谭顺兵撤回民事起诉,谭顺兵以后产生的医疗费待其治疗结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达成协议后,吴道明向谭顺兵给付了40226元,谭顺兵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瓮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吴道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谭顺兵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及法院依职权调查了解的情况。本案庭审中,谭顺兵将其护理期间及需要支付伙食补助费的期间均变更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1日,护理费请求按12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请求按30元/天计算;将误工期间变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6月1日,误工费请求按120元/天计算,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查清谭顺兵现在的具体情况,该院于2016年11月2日到谭顺兵现在工作的贵阳市世纪城颐和物业公司进行调查核实,经向谭顺兵本人及其工作单位的带班领导进行询问,查明:谭顺兵于2015年7月左右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安保部做安保人员,月工资2000元左右,工作期间与公司同事一起住在公司宿舍内,不需要家人陪护,工作期间常因头痛请病假,每天需要服药,其头痛期间常到贵阳的亲戚家短暂居住。经审判人员与其交流,其语言表达能力尚可,能够与审判人员交流,但记性较差,精神状况一般。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谭顺兵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谭顺兵在吴道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对谭顺兵因受伤在2012年8月20日之前产生的相关费用达成了一致赔偿协议,并约定之后的费用待谭顺兵治疗结束后另行诉讼,现谭顺兵请求的费用中,属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产生的费用部分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8月21日之后产生费用,不属于重复诉讼,将依法予以核算。(二)关于谭顺兵的精神状况是否正常及是否需要人长期监护的问题。谭顺兵在受伤后住院过程中于2012年6月接到吴道明的恐吓电话后出现精神障碍,因精神问题几次被当地公安及家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从其住院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其在精神出现问题后很长一段时间内确需专人进行监护和护理,且其家人在该段期间内亦对其实际进行了监护管理,考虑到谭顺兵的病为精神疾病,需要的康复时间较长,结合谭顺兵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现在的工作生活情况,该院酌定其需要专人监护的时间为2012年8月21日(达成协议后)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6月1日出院后约1年),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积极服药治疗、休养,谭顺兵的病已逐渐好转,现已基本能正常工作和生活,故对谭顺兵主张的超出该院酌定的监护期间的监护费不予支持。(三)关于吴道明是否应向谭顺兵赔偿及赔偿的具体金额问题。从鉴定意见书中可以看出,谭顺兵的精神障碍是吴道明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吴道明侵害了谭顺兵的健康权,理应向谭顺兵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谭顺兵受伤及住院虽发生在2012年及2013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的相关赔偿数据应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进行计算,现将已更新部分按照2015年的数据计算,未更新部分按照2014年的数据计算,谭顺兵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对于2016年8月20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谭顺兵提交的医疗发票原件显示,谭顺兵2012年9月16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76.6元、2016年10月20日在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37.96元,故对于谭顺兵垫付的医疗费部分,予以支持714.56元。此外,因谭顺兵的病为精神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从其最近一次购药的情况来看,其一个月剂量的药费为432.46元,从谭顺兵的精神状况及康复情况来看,该院酌定其还需要服药3年,药费计算为:432.46元/月×12月/年×3年=15568.56元,若谭顺兵在3年后还需继续服药治疗,可另案主张权利;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计算为: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56元/年÷365天×(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1日)191天=18660.7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为: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42114元/年÷365天×(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6月1日)284天=32767.9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计算为:30元/天×(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1日)191天=5730元;5、交通费:谭顺兵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较为杂乱且多数未能提供原件,根据谭顺兵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监护费:监护的主要任务为护理、照看,护理费在一定意义上与监护费等同,因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已经支持,故该期间的监护费该院不重复计算。如前所述,该院已酌定谭顺兵的监护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扣除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6月1日的191天,共487天,监护费酌情计算为: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5656元/年÷365天×487天=47579.9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诉讼过程中,谭顺兵曾向该院申请对其劳动能力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联系鉴定机构后,被口头告知无法对××人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后经谭顺兵父亲申请,该院依法宣告谭顺兵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谭顺兵的伤虽未经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谭顺兵因吴道明的侵权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的病态,谭顺兵出现精神障碍后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劳动能力必然降低,对其父亲的赡养能力及儿子的抚养能力都会减弱,并且持续时间长,故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从谭顺兵就医的过程及其现在的生活状况来看,本次受伤确实给谭顺兵带来了较大的精神打击,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1522元,应由吴道明直接给付谭顺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吴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谭顺兵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152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元,谭顺兵申请缓交已获准许,由吴道明负担,限吴道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缴纳。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谭顺兵在吴道明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与吴道明于2012年8月20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中的赔偿费用与谭顺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一致,而从谭顺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来看,其仅是对受伤后至起诉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提出请求,且赔偿协议中也无谭顺兵放弃其他赔偿费用的意思表示,并且协议中约定了以后重新产生的医疗费谭顺兵可另行起诉,因此,谭顺兵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费用,属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的部分构成重复起诉,对于2012年8月21日之后产生的损失,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吴道明主张谭顺兵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谭顺兵患上精神疾病是因吴道明打伤谭顺兵头部并电话恐吓谭顺兵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吴道明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医疗费,从谭顺兵一审提交的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可知,谭顺兵所患精神疾病需长期服药巩固治疗,为减轻当事人诉累,除谭顺兵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一审根据谭顺兵的精神状态及康复情况酌情支持谭顺兵3年的药费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谭顺兵因病住院治疗势必造成其误工损失,一审对此予以支持正确。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对于交通费,谭顺兵虽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相关票据,但考虑其治疗所患精神疾病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基本恰当。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谭顺兵虽未作劳动能力鉴定,但其已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谭顺兵因吴道明的侵权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的病态,其劳动能力较正常人而言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谭顺兵在完全康复前对父亲的赡养及儿子的抚养能力必然减弱,故一审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元亦无不当。对于监护费,谭顺兵因患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已经受限,为了保障谭顺兵的人身安全及防止其对他人造成损害,确需专人监护,由于对××患者的监护所需人力、物力并不亚于肢体瘫痪的护理依赖,故监护人因护理谭顺兵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结合谭顺兵的病情康复及其开始工作后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计算监护人误工费为47579.9元亦属恰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吴道明虽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其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故一审判决吴道明赔偿谭顺兵精神抚慰金30000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道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吴道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育义审判员 张莲昌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才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