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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6年11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安徽省宿松县,住江西省九江巿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7月06日被九江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9日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8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濂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6月20曰00时37分,被告人何某酒后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濂溪区景观路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邹家河路交汇路段时,与沿邹家河路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文某驾驶的赣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某驾车逃离现场。随后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当日00时40分许,在九江市长江大道物流园附近将何某抓获,并发现被告人何某涉嫌酒驾,随后将其带至九江市第六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何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8.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文某23000元。上述事实有:1、书证: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驾驶证、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返还车辆物品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书;2、证人张某证言;3、被害人文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8.65.29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