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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德行与周朋辉、郝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行,周朋辉,郝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588号原告:刘德行,男,汉族,1955年2月14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周朋辉,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生,住洛龙区。被告:郝丹丹,女,汉族,1987年7月17日生,住址。原告刘德行诉被告周朋辉、郝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朋辉、郝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行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朋辉向原告借款54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借款期间发生在被告郝丹丹与周朋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承诺还款,但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5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9日支付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朋辉、郝丹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朋辉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朋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德行现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54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9日支付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经本院核实,被告周朋辉与郝丹丹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资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但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鉴于被告周朋辉、郝丹丹均未到庭无法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朋辉、郝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德行借款5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周朋辉、郝丹丹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审 判 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杨静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孙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