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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程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程雷,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463号原告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俊祥。委托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所律师。被告程雷,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于玉娟。委托代理人袁廷荣。原告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雷、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俊祥及委托代理人汪国维、被告明甫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程雷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约定被告程雷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北奔牌重型牵引车一辆,车辆登记并挂靠在被告明甫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6XX**。其后,被告程雷支付了部分购车款,截至2016年6月30日其欠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17,250元及相应利息。后被告程雷因经营困难,确认无法还款,原告与二被告于同年7月6日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程雷在协议签署后2日内将上述牌号的车辆作价11万元抵债交付给原告,被告明甫公司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现履行期限已至,被告程雷未能交付车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雷向原告交付牌号为沪D6XX**重型牵引车;2、被告明甫公司配合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程雷未作答辩。被告明甫公司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程雷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TYZDXXXXXXXXXXX的《汽车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应付车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程雷之间债务的形成原因,被告程雷向原告购买了涉案车辆,后挂靠在被告明甫公司名下;被告明甫公司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在该购销合同上盖章。2、牌号为沪D6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系争车辆登记情况。3、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签署的协议,证明被告程雷未按期还款,故同意以车抵债,被告明甫公司同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程雷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明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确认其上加盖的印章为明甫公司印章,系原告与被告程雷签订购销合同后,将合同拿至被告明甫公司盖章;对证据2无异议,车辆目前登记在被告明甫公司名下,就是本案系争车辆;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程雷未提交证据。被告明甫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被告明甫公司与被告程雷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证明被告程雷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明甫公司名下。被告程雷对被告明甫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明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程雷(乙方,买受人)就买卖汽车事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YZDXXXXXXXXXXX的《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牵引车一辆,车款总额为22.5万元;乙方选择分期付款方式付款,即在签署合同时,支付45,000元,其余车款按附件1《应付车款费用明细表》约定分24期支付,自2014年10月30日起每月30日支付8,850元;提车方式乙方自提;甲方向乙方交付汽车及随车文件,双方签署附件2即车辆交接单,即为该车辆正式交付。被告程雷在乙方(买受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明甫公司在挂靠单位处盖章确认。同月28日,被告明甫公司(甲方)与被告程雷(乙方)签订了《加盟合作协议》,被告明甫公司为加盟合作企业,被告程雷为加盟经营者(出资人)。合同约定:注册车辆品牌为北奔,车辆号码为沪D6XX**;甲方提供运输管理、车辆管理的技术及相关运输资质,为乙方提供上述生产营运的便利和技术后勤、安全保障技术;乙方为车辆实际出资人,拥有对车辆的独立经营权和车辆处置权,在本合同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经营中的货物和交通事故带来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挂户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乙方挂户甲方北奔型一辆,车号沪D6XX**。被告明甫公司于甲方签字处盖章确认,被告程雷于乙方签字处签字并捺印。2016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程雷(乙方)、被告明甫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载明:2014年10月27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了编号为TYZDXXXXXXXXXXX的购车合同,乙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甲方购买了一辆北奔重卡牵引车(车架号LBZ436AB9DA006628),乙方购买的上述车辆预先登记在丙方名下,车牌号为沪D6XX**;截止2016年6月30日,乙方尚欠甲方车款本金117,250元,现乙方因经营问题无法偿还甲方上述车款,乙方提出将上述车辆作价11万元交付甲方用于冲抵所欠甲方的部分欠款,对乙方的以车抵债方案甲方表示同意,丙方表示愿意配合办理手续;协议签署后2日内乙方将上述车辆交付到甲方营业场所。三方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号牌号码为沪D6XX**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明甫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品牌型号为北奔牌ND4182A35J,车辆识别代号为LBZ436AB9DA006628,发动机号码为1613X778332。审理中,关于涉案车辆现处何处,原告与被告明甫公司均述称被告程雷未按协议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不清楚涉案车辆现处何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程雷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得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明甫公司名下,后因经营不善,与原告达成以车抵债协议。现被告程雷未能依据协议将车辆交付原告,显系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雷交付涉案车辆。涉案车辆交付后,所有权即归属于原告,其有权要求变更登记,且被告明甫公司于以车抵债协议及本案庭审中均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事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甫公司配合办理涉案车辆过户事宜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车牌号为沪D6XX**的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BZ436AB9DA006628);二、被告上海明甫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泰岳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事宜。本案受理费为2,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忠审 判 员  王秀岩人民陪审员  张菊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曹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