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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2602号惠州市世之光电子有限公司诉介面光电(湖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世之光电子有限公司,介面光电(湖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602号原告惠州市世之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人民四路51号3楼。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介面光电(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康宁路9号。法定代表人叶裕洲。原告惠州市世之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介面光电(湖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惠州市世之光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介面光电(湖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世之光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机触摸盖板。2015年7月至11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并未如期支付货款。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090.7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09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介面光电(湖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手机触摸盖板,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原告依被告传达的采购单向被告供给了不同规格的網版底片,共产生货款189090.7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采购单》、《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依据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剩余货款为189090.7元,但被告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介面光电(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惠州市世之光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8909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2元,减半收取2041元,由介面光电(湖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