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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薛吉号与李波、刘朝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吉号,李波,刘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710号原告:薛吉号,男,生于1962年9月27日,汉族,住河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徐松杨,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波,男,生于1979年7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朝霞(李波妻子),女,生于1980年8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薛吉号与被告李波、刘朝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吉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杨,被告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吉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9572.21元,含医疗费40202.62元、误工费27386.3元,护理费194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71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260元、施救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波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罗营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吉号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波辩称,李波与刘朝霞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以刘朝霞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不承担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住院证、镇平县中医院会诊报告书、保险单,未出庭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质证意见及提供相反证据,出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出庭被告认为均为复印件,经核实,被告李波及事故车辆具有相应资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镇平县中医院病历,出庭被告认为住院时间有重合现象,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2017年7月3日诊断证明书,出庭被告认为该证明书中的关于护理期间与加强营养的记载与原告提供的病历相矛盾,经审查,该病历没有关于护理期间与加强营养的记载,结合2017年5月10日镇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定期复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医疗费发票,出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2017年7月25日发票,出庭被告认为原告外购药没有医嘱和病历印证,不能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交通费发票,出庭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庭被告对真实性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十堰市茅箭区五二小乐天幼儿园证明,出庭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印证,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表、劳务合同及发生事故时工资停发从而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且经审查,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2016年2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出庭被告认为不存在伤残赔偿金的支付,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房屋租赁合同书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未按照该合同中的约定向本院提交应当由原告交纳的水费、电费、物业费票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交纳租金收据及房屋所有权凭证所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茅箭区武当路街道办事处龚家湾社区居委会证明,经审查,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施救费发票,出庭被告认为原告的电动车不需要吊车施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出庭被告认为没有维修清单,没有正规发票印证,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李波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刘朝霞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罗营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3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波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过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吉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住院3天(2017年2月7日至2月9日),支付医疗费2838.7元。经诊断,右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后转入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5月10日),支付医疗费32362.92元。2017年5月10日镇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完善手续,手术治疗;建议;1、继续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应用;2、定期复查,出院一月、三月、半年分别来院复查,根据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3、出院后继续休息,需至少一位家属陪护下适当进行功能锻炼;4、不适会诊。2017年7月2日镇平县中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书显示,原告右胫腓骨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四月后复查,胫骨断端末未见明显错位,腓骨断骨远端向前轻度错位,折线模糊,断端见骨性骨痂形成。内固定未见明显异常。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24时止。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日24时止。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波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波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波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刘朝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波有相应驾驶资质,车辆符合行驶条件,刘朝霞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刘朝霞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波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数额与赔偿项目基于原告的请求及法律规定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201.62元;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5001元,因无医嘱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病历显示原告住院94天,扣除重合住院时间1天,为93天,为8626.58元(33857元/年÷365天×93天);原告主张出院后90天护理费用,根据关于原告“出院一月、三月、半年分别来院复查,出院后继续休息,需至少一位家属陪护下适当进行功能锻炼”的医嘱,原告未按照医嘱出院一月复查以确定治疗情况,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和护理,故本院确定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时间,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的标准计算,为961.38元(11696.74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或者在城镇务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治疗时间存在一个月零六天的挂床,实际住院58天,但对住院的必要性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认为一般侵权未造成残疾的,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为准,本案按照医嘱,原告出院后一月、三月、半年复查,原告未按照医嘱出院一月复查以确定治疗情况,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不能确定原告准确的误工时间,参照2004年11月19日公安部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右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120天”的标准计算,即为11487.45元(34941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状况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固定收入减少,视为无固定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5、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原告主张出院后三个月时间营养费用,营养费是受害人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者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尚未鉴定构成伤残,且2017年5月10日原告出院之日镇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住院93天,主张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施救费损失,300元。上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40781.6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项损失余额30781.62元,因被告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075.4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原告的施救费损失300元,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李波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因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李波合理分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吉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2375.4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吉号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781.6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李波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腾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