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杏新、孙雪琴等与欧春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杏新,孙雪琴,欧春喜,徐鑫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3433号原告:马杏新,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孙雪琴,女,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欧春喜,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徐鑫妹,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红,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杏新、孙雪琴与被告欧春喜、徐鑫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杏新、孙雪琴,被告欧春喜、徐鑫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起诉称:被告欧春喜、徐鑫妹投资沙场需要资金,原告经亲戚介绍投资28万元入股,其中26万元由原告于2013年3月1日从湖州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汇款至两被告儿子欧强账户上,另2万元于2013年3月2日从湖州农村信用社的账户汇款至两被告儿子欧强账户上。2013年9月5日,被告提出单方管理,要求原告退股,入股资金转为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仅支付192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本息4396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之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欧春喜、徐鑫妹共同答辩称:首先,两原告投资入股后转为借款属实,但本息应为420400元。其次,被告徐鑫妹为农村妇女,不识字,从未参与被告欧春喜的生意,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两原告与他人支付被告投资款共计50万元的事实。证据2.退股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与他人退股,退股本金为56万元的事实。证据3.借据一份,证明两原告投资款28万元转为借款的事实。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投资款转账至两被告儿子欧强账户的事实。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欧春喜、徐鑫妹未向本院举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杏新、孙雪琴因投资砂石料场于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3月2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投资款共计28万元转账至两被告儿子欧强的个人账户。2013年3月5日,被告欧春喜向原告及案外人陈亦良夫妇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9月5日,原告马杏新、被告欧春喜及案外人陈亦良共同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及案外人陈亦良同意退股,于2013年9月15日终止合作,退出本金56万元。事后,被告欧春喜与两原告共同确认将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欧春喜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马杏新、孙雪琴夫妇28万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并按月息2%计息。嗣后,被告欧春喜未能按约返还借款,至今仅支付两原告19200元,两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欧春喜、徐鑫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核定: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7月1日的利息为18984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杏新、孙雪琴与被告欧春喜共同投资经营砂石料场,双方建立合伙协议关系。两原告退伙后与被告欧春喜签订借据,将投资款转为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告与被告欧春喜之间合伙协议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欧春喜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返还的19200元因未明确约定属于本金亦或利息,依据给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及主债务的顺序抵充的规定,该笔费用应认定为支付两原告的利息。两原告主张2014年9月18日至2017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159600元,加上已支付的利息19200元,合计178800元,低于实际应得利息189840元,系其自由行使处分权,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两原告与被告欧春喜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现两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欧春喜、徐鑫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鑫妹负有共同偿还之责任。两被告提出被告徐鑫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春喜、徐鑫妹应返还原告马杏新、孙雪琴本金28万元,支付至2017年7月1日止的利息159600元,合计43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欧春喜、徐鑫妹应以本金2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马杏新、孙雪琴自2017年7月2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被告欧春喜、徐鑫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94元,减半收取3947元,由被告欧春喜、徐鑫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罗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