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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与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北方广告社,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879号原告:延吉市北方广告社,地址:延吉市太平街**号。法定代表人:宋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霞,该公司职员。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局子街6266号。法定代表人:金昌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与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延吉市北方广告社委托代理人刘成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北方广告社诉称:2012年12月,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委托延吉市北方广告社在延吉市新世纪楼体发布广告,发布广告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1月1日止,双方约定广告费为15万元,开发票收税金为4500元。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按照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要求已将广告发布。后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向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支付了13万元广告费及税金4000元。2016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后签订《对账单》,约定2016年11月,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向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支付1万元,于2016年12月支付10500元。2017年1月月10日,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向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支付广告费1万元。故延吉市北方广告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广告费及税金105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6月23日开始计算到给付之日。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委托延吉市北方广告社在延吉市新世纪楼体发布广告,发布广告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起到2014年1月1日止,双方约定广告费为15万元,开发票收税金为4500元。延吉市北方广告社已按照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要求在延吉市新世纪商务楼体外发布墙体广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已向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支付13万元广告费及税金4000元。2016年10月26日,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与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经对账后签订《对账单》,对账单中写明,“广告位置在新世纪楼体,发布日期为2012年12月01日起2014年1月1日,合同总金额15万元,开发票收税金4500元,公司已付13万元,税金已付4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0日欠广告费2万元、税金500元”。2017年1月10日,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向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1万元广告费。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6年10月26日《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延吉市北方广告社陈述。本院认为,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与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账单》中体现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欠延吉市北方广告社广告费2万元、税金500元。2017年1月10日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向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支付1万元广告费,尚欠1万元广告费和500元税金。故延吉市北方广告社要求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支付10500元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主张的利息,因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无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应自延吉市北方广告社主张权利时计算,即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延吉市北方广告社支付广告费1万元、税金500元,共计10500元,并负担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延边可利亚特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