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荣进宝、郭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荣进宝,郭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462号原告: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利民东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荣进宝,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茹,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荣进宝、郭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进宝、郭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08900元,支付利息15437元(利息按照6%从扣款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其他利息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共计1243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房地产开发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7日,被告荣进宝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青铜峡市××道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07582元,并在建设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二被告未及时向银行归还贷款,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108900元。被告荣进宝、郭茹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扣款通知10张及转款凭证10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7日,被告荣进宝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位于青铜峡市××道住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07582元,其中184602元房屋价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二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行10次扣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8900元,其中:2012年5月30日10000元,2013年1月24日6300元,2013年6月27日8300元,2013年11月11日11000元,2014年3月18日8000元,2014年8月22日12100元,2015年6月19日2200元,2015年10月8日20000元,2015年10月13日11000元,2017年1月13日20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要没有支付。另查,被告荣进宝与郭茹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由于二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诉求被告荣进宝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茹与被告荣进宝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7日之后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茹应对2013年2月27日之后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款92600元及利息承担支付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进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铜峡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08900元及利息15409元,后期利息以108900元为本金基数,依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茹对上述欠款中的92600元、利息10888元及后期利息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荣进宝、郭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广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韩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