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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蒲松、祝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蒲松,祝春光,龚明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蒲松,女,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春光,男,汉族,1986年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龚明成,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上诉人吴蒲松因与被上诉人祝春光及原审被告龚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6)鄂1281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蒲松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将所有借条与欠条相加得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95.65万元,依据不足。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欠条10.65万元,系双方借贷关系发生后出具的总欠条,此后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均应予以作废。祝春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龚明成述称,不清楚吴蒲松借款一事,听说吴蒲松将借款用于赌博,好象已经还了二十多万元利息,吴蒲松的借款与本人没有关系。祝春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吴蒲松、龚明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祝春光与被告吴蒲松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被告吴蒲松、龚明成夫妇二人在湖北省××市经营天骄大酒店缺乏资金,陆续向原告祝春光借款。2014年4月13日,原告祝春光在农业银行转款借给被告吴蒲松28.8万元,原告祝春光通过妻子(黄莉琼)转款借给被告吴蒲松20万元,连同给付的11.2万元的现金,共借给被告吴蒲松60万元,被告吴蒲松向原告祝春光出具60万元的欠条。2015年4月16日,原告祝春光通过建设银行汇款借给被告龚明成10万元,后来偿还了部分款项,余下5.7万元,2015年夏天某月9号被告吴蒲松向原告祝春光出具5.7万元欠条一份;2015年6月12日原告祝春光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吴蒲松9.4万元,连同给付现金1.25万元,被告吴蒲松向原告祝春光出具一份10.65万元欠条;2016年1月24日被告吴蒲松借到原告祝春光6.4万元现金,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7月24日被告吴蒲松借原告12.9万元现金,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合计二被告合计欠原告祝春光95.6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祝春光与被告吴蒲松、龚明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时被告吴蒲松和被告龚明成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明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清偿之责;被告龚明成辩称自己向原告祝春光的借款已还清,被告吴蒲松的借款是用于赌博,自己不负责偿还,经查被告吴蒲松和被告龚明成向原告借款时正是二被告筹办天骄酒店的时候,被告龚明成向原告祝春光借款是用于筹办酒店,被告吴蒲松向原告祝春光借款时也是称用于筹办酒店,作为外人无法分辨二被告借款后的用途,原告祝春光也没有与被告吴蒲松赌博,被告龚明成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祝春光借款给被告吴蒲松赌博,因而被告龚明成关于被告吴蒲松的借款是用于赌博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吴蒲松、龚明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祝春光借款95.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上诉人吴蒲松在借款过程中,先后多次出具借条、欠条,累计金额为95.65万元。原判据此认定吴蒲松总计借款本金为95.6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蒲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吴蒲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