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与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志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吴志瑜,陈美珍,吴青,汪霖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11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住所地武宁县人民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武,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系该支行职员,一般授权。被告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宁县万福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志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文虎,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福星,江西修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志瑜,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陈美珍,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被告吴青,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汪霖坤,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吴志瑜、陈美珍、吴青、汪霖坤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茹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武、被告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瑜、陈美珍、吴青、汪霖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明星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期12个月,贷款利率6.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借款8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5日,贷款利率6.175%,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志瑜、陈美珍、吴青、汪霖坤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至2017年7月27日,被告明星公司拖欠贷款本金880万元,利息361615.33元。经多次摧讨未果,为此,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0万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应计利息;2、依法判决第一被告位于武宁县工业园的厂房、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原告以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星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被告当时缴纳的保证金要求予以抵扣本金。被告吴志瑜、陈美珍、吴青、汪霖坤未到庭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复印件一份;3、被告吴志瑜、陈美珍《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4、被告吴青、汪霖坤《自然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5、转账凭证复印件1张;(以上证据均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与原件核对无异)6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1、2015年6月16日被告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900万元,由第一被告吴志瑜、第二被告陈美珍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建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107基点即6.12%,按月还息、到期还本;2、2016年6月15日贷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期限调整。经审批同意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协议约定期限调整金额为880万元,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建行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加112.5基点即6.175%。本协议生效后,原贷款合同仍然继续有效,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贷款合同执行,但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3、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第二被告吴志瑜、第三被告陈美珍、第四被告吴青、第五被告汪霖坤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6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对第一被告在原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进行期限调整,期限调整金额880万元;5、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按贷款利率千分之6.175计算共计361615.23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且被告明星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明星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期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1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明星公司又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约定借款88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175%,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借款的同日原告与被告明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明星公司以武房权证新宁字第××、20××71、20××72、20××73、20××44、20××45、20××47号厂房和武城国用(2011)第125号土地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吴志瑜、陈美珍和被告吴青、汪霖坤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任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摧讨未果,故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明星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吴志瑜、陈美珍和被告吴青、汪霖坤分另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明星公司应当按约足额偿还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本金和利息,未按时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建设银行要求被告明星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明星公司以自己厂房和土地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及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明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明星公司主张以保证金抵扣本金,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建设银行并未收取被告明星公司的保证金,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志瑜、陈美珍、吴青、汪霖坤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明星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四个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明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志瑜、陈美珍、吴青、汪霖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但保法的规定,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志瑜、陈美珍、吴青、汪霖坤在本案中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志瑜、陈美珍、吴青、汪霖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借款本金88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按年利率6.175%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2625%计算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支行对被告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武房权证新宁字第××、20××71、20××72、20××73、20××44、20××45、20××47号厂房和武城国用(2011)第125号土地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志瑜、陈美珍、吴青、汪霖坤对上述债权经抵押物拍卖、变卖受偿后尚未清偿完的剩余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0元,由被告武宁县明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吴志瑜、陈美珍、吴青、汪霖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茹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端 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