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6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朱国安与张瑾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安,张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6826号原告:朱国安,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瑾,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朱国安与被告张瑾赠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朱国安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1月起以结婚为前提开始交往,两个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及其父母赠送贵重物品。2017年3月左右,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认为其以结婚为目的,应被告要求赠送贵重物品,是附条件的赠送,现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下列物品:貂皮两件、戒指一枚、LV包一个、眼镜一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瑾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户籍地系上海市黄浦区新昌路XXX号,自2015年起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平民后村XXX号XXX室,人户分离满一年。根据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至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