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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81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邱国辉与彭天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辉,彭天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1645号原告邱国辉,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彭天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原告邱国辉诉被告彭天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天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天,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只偿还过部分利息。此后再没有偿还过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但被告已避而不见或其他借口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天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邱国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天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8月12日,被告彭天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邱国辉借款10000元,并亲笔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条,于2016年8月12日彭天源向邱国辉借现金壹万圆正10000元。借款人:彭天源,2016年8月12日”。被告借款后,曾先后偿还过共计2500元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追讨仍未归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7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附案可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天源向原告邱国辉借款10000元,借款事实有借条确认,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偿,仍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邱国辉要求被告彭天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天源先后共计偿还25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被告所还之款是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10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的意见,即属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解释的规定,可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天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邱国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10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天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延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