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兴隆村天福来建材装潢材料商店与关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兴隆村天福来建材装潢材料商店,关海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842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兴隆村天福来建材装潢材料商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经��者:周玉梅,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光(系原告经营者的丈夫),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关海宝,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兴隆村天福来建材装潢材料商店与被告关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兴隆村天福来建材装潢材料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兴隆村天福来建材装潢材料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赊购装潢材料欠款5600元,支付利息4186元【(3500元×2%×43个月,2013年7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2100元×2%×28个月,2014年10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合计9786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装潢材料,总价款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约定2016年3月1日还款,约定月利率2%;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赊购装潢材料,总价款为21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2%。欠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给付欠款3000元。尾欠款被告未予以给付。被告关海宝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据1枚、欠条1枚,证明被告欠款时间、数额、款项及对还款时间、月利率的约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关海宝欠款的时间、数额、款项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月利率部分,因书写部分与其他内容明显不一致,且被告关海宝未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海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6500元欠条1枚,约定2016年3月1日还款;2014年10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100元欠据1枚。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关海宝于2014年12月1日给付欠款3000元,余款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关海宝向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兴隆村天福来建材装潢材料商店赊购装潢材料并出具欠据2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关海宝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兴隆村天福来建材装潢材料商店要求被告关海宝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兴隆村天福来建材装潢材料商店按月利率2%主张利率的诉讼请求,本院以0.75%予以支持。被告关海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兴隆村天福来建材装潢材料商店欠款5600元;二、被告关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兴隆村天福来建材装潢材料商店利息1570元【(3500元×0.75%×43个月,2013年7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2100元×0.75%×28个月,2014年10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三、被告关海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兴隆村天福来建材装潢材料商店从2017年5月3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75%计算的利息;四、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兴隆村天福来建材装潢材料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