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少英与黄凯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少英,黄凯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470号原告:江少英,女,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和,宋伟彬,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凯武,男,汉族,1996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江少英与被告黄凯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4215.5元(医药费:5035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误工费:16664.4元、护理费:17469.7元、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23日8时20分,被告黄凯武驾驶赣K×××××号二轮摩托车,在揭东开发区工业园内一幢与三幢之间行驶时,碰撞原告驾驶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对本事故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6]第11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损失如下:一、医药费:50351.8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100元=8500元;三、误工费:(34757.2元/年÷365)×(85天+90天)=16664.4元;四、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每年75017元/年计算:75017元/年÷365天×85天×1人=17469.7元;五、交通费:1000元。以上五项合计93985.9元。被告黄凯武是赣K×××××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未对该车投保。黄凯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二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三到六项损失35134.1元,剩下48851.8元,黄凯武应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39081.4元。故黄凯武共应赔偿原告损失84215.5元。被告黄凯武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确认原告所诉事故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进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5日出院,即转入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85天。医生诊断原告:1.脑挫裂伤;2.左枕部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2.必要时门诊复查CT;出院1个月后复查肺部结节情况,不适随诊。在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费用共4488.30元。在揭阳市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治疗费用共64863.53元。原告自认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合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不按通知时间交付鉴定费,后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同意原告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被告与原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女性职工退休年龄,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还在工作,所以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488.30元+64863.53元=69351.83元,抵除被告垫付19000元后为5035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8500元;3.护理费75017元/人÷365天×85天×1人﹦17469.71元,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同时本地区没有护工的报酬标准,故住院期间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人年平均收入7501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人数1人。以上3项共计76321.54元。第1、2项合计58851.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第3项17469.7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因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被告应承担交强险的相关赔偿义务。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7469.7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27469.7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部分58851.83元-10000元﹦48851.83元,按被告负80%责任比例计算,应由被告赔偿原告48851.83元×80%﹦39081.46元。综上所述,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27469.71元+39081.46元﹦66551.17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凯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江少英66551.17元。二、驳回原告江少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计952元,由原告江少英负担200元,由被告黄凯武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望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