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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79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钢,男,1970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7日取保候审,2014年6月18日监视居住,2017年5月10日刑事拘留,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7年6月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胡旸,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8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颖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涛、丁某霞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钢及其辩护人胡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路易某有限公司(法国)分别于1986年1月15日注册字样为“LOVISVUITTON”(编号为第241019号,核定商品为挎包、钱包)、字样为“LOVISVUITTON”(编号为第241017号,核定商品为裤子、皮带)、字样为“LV”(编号为第241029号,核定商品为裤子、皮带)、字样为“LV”(编号为第241081号,核定商品为挎包、提包)的商标注册证,于2006年5月14日注册图案为方格图案(编号为第3226108号,核定商品为钱包)的商标注册证、于1986年1月15日注册带有“LV”字样的花纹图案(编号为第241012号,核定商品为挎包、钱包)的商标注册证。色丽耐公司分别于1999年4月27日注册字样为“CELINE”(编号为第708557号,核定商品为包和手包)的商标注册证、于2003年5月28日注册“色丽耐”图案(编号为第643851号,核定商品为皮革、人造皮革、钱包)的商标注册证。LOEWEHERMANOS,S.A.C.于1992年7月16日注册字样为“LOEWE”(编号为第G590385号,核定商品为皮和仿皮)、于1992年7月16日注册图案(编号为G591220,核定商品为皮及仿皮、包)的商标注册证。2011年至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陈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广东省深圳市购进假冒“LV”注册商标的箱包、服饰、假冒“CELINE”注册商标的包某、鞋子、假冒“LOEWE”注册商标的包某予以销售。2013年5月7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执法人员在陈钢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88号“斐博时尚服饰”及万松园路199号“瑞博时尚服饰店”内,查获假冒“LV”钱包3个、包9个、裤子6条、皮带7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71090元、查获假冒“CELINE”包8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0100元、查获假冒“LOEWE”包3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1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钢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是犯罪未遂;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销售的商品无质量问题,社会危害性不大;5、本案货值金额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来计算;6、被告人在行政机关已经接受了罚款处罚,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路易某马某(法国)、LOEWEHERMANOS,S.A.C.、色丽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LV”、“LOEWE”、“CELINE”系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钱包、(肩)挎包、手提包、裤子等,上述商标截止本案案发时(2013年5月7日)均在注册有效期内。2011年至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陈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广东省深圳市购进假冒“LV”、“LOEWE”、“CELINE”注册商标的箱包、服饰予以销售。2013年5月7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执法人员在陈钢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88号“斐博时尚服饰店”及万松园路199号“瑞博服饰店”内,查获假冒“LV”钱包3个、包9个、裤子6条、皮带7条,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5490元、查获假冒“LOEWE”包3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140元、查获假冒“CELINE”包8个,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201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5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作出汉工商处字[2013]2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陈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予以处罚:1、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罚款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12月2日,武汉市江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查扣的上述商品上缴国库并销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陈钢的供述;2、涉案商品悬挂吊牌;3、被侵权商品汇总表、辨认笔录、汇总表、充值凭证、营业日报表、托运凭证、送货单、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扣押清单;4、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5、物证照片;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7、江汉区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罚没物资处理通知书、罚没物资上缴审批表、物品处理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LV”、“LOEWE”、“CELINE”品牌的系列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陈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5730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钢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系犯罪未遂,在行政机关已经接受了罚款处罚,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钢的辩护人关于其销售的商品无质量问题,社会危害性不大,货值金额应按照市场中间价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到案情况、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被告人陈钢已向行政机关缴纳的人民币500000元罚款可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颖越人民陪审员  彭 涛人民陪审员  丁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俊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