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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管巧华与吉美年、吉国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巧华,吉美年,吉国军,吉顺生,吉美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611号原告:管巧华,女,汉族,1972年10月11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美年,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吉国军,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吉顺生,男,汉族,1948年1月5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吉美权,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管巧华与被告吉美年、吉国军、吉顺生、吉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巧华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美年、吉国军、吉顺生、吉美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刻归还借款本金129800元及从2016年10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吉美年经金冬成介绍向原告借款1298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吉美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吉国军、吉顺生、吉美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吉美年给付了原告2014年至2016年10月15日之间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管巧华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吉美年未作答辩。被告吉国军未作答辩。被告吉顺生未作答辩。被告吉美权未作答辩。原告管巧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原告管巧华存入户名为:吉美年,卡号为62×××28的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卡内110000元。嗣后,被告吉美年向原告管巧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吉美年从管巧华手里借款人民币(¥:129800.00)壹拾贰万玖仟捌佰元正。为期壹年(2014年11.18-2015.11.18),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证明人:金冬成借款人:吉美年(捺手印)担保人:吉顺生(捺手印)沈宝英吉美权(捺手印)吉国军(捺手印)(1014年-2015年)利息清(2015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利息已清壹万元(2015年11月15日利下已清)”。庭审中,原告管巧华陈述其向被告吉美年实际交付数额为110000元,被告吉美年亦依约给付原告管巧华2014年至2016年10月15日之间的利息。2016年1月4日,原告管巧华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吉美年、吉国军、吉顺生、吉美权归还借款。2016年12月11日,原告管巧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苏0803民初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管巧华撤诉。另,2016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吉美年向原告管巧华借款,虽其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29800元,但原告管巧华陈述其只交付被告吉美年110000元借款,故原、被告之间110000元借款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管巧华要求被告吉美年归还借款129800元的诉讼请求。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涉案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吉美年应偿还原告管巧华借款本金。故对原告管巧华请求被告吉美年归还借款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归还的借款数额应为1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管巧华要求被告吉美年承担逾期利息(以129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6年10月15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即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管巧华主张自被告吉美年承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即4.35%)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110000元为本金,且自2016年10月16日开始计息。关于原告管巧华要求被告吉国军、吉顺生、吉美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连带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共同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吉国军、吉顺生、吉美权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系其自由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保证合同有效。本案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方式、范围均无约定,应推定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但原告管巧华曾于2016年1月4日在本院立案,向本案四被告就涉案借款主张债权,后于2016年12月11日撤回起诉。原告管巧华于2017年2月6日再次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吉国军、吉顺生、吉美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国军、吉顺生、吉美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美年追偿。被告吉美年、吉国军、吉顺生、吉美权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美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管巧华借款110000元及承担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息,自2016年10月16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被告吉国军、吉顺生、吉美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吉国军、吉顺生、吉美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美年追偿;四、驳回原告管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管巧华负担400元,被告吉美年、吉国军、吉顺生、吉美权负担249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文花审 判 员  丁 迅人民陪审员  胡宝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程 吉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