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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锐祥与郑书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锐祥,郑书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331号原告:黄锐祥,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俊、杜顺彪,广东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书纯,曾用名郑芝纯,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黄锐祥与被告郑书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6414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7月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37340元、110000元、16800元,月利率按2.5%计算。借款后被告亲笔立下三借条字据交原告收执为凭。现被告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搪塞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准如前所请。被告郑书纯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书纯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锐祥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6日,被告郑书纯向原告黄锐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黄锐祥借款3734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5年7月7日,被告郑书纯向原告黄锐祥出具《借条》二份,分别确认向原告黄锐祥借款16800元和11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三笔借款共计164140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郑书纯没有还款,原告黄锐祥遂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书纯结欠原告黄锐祥借款1641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黄锐祥请求判令被告郑书纯付还借款164140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书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书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黄锐祥借款16414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140元(其中:受理费35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书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瀚审 判 员  陈良生人民陪审员  林欣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修齐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