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传金、陶朝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金,陶朝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31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传金,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陶朝本,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金、陶朝本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金、陶朝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传金、陶朝本到玉溪市红塔区彩虹小区市食品公司5号楼楼下(中卫小学斜对面)将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2、2017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传金、陶朝本到玉溪市红塔区秀山路郑井7组综合用房商务楼一楼过道,将被害人曹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新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传金、陶朝本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传金、陶朝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传金、陶朝本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陶朝本、李传金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曹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情况说明,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金、陶朝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传金、陶朝本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传金、陶朝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传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传金的刑期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陶朝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陶朝本的刑期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雨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