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与广西国有博白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广西国有博白林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629号原告: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地址: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法定代表人:李振名,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天河,村民。被告:广西国有博白林场,住址:广西博白县亚山镇。法定代表人:刘涛,广西国有博白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昌涛,男,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广西国有博白林场职工,住。原告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与被告广西国有博白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臻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贤贵担任记录。原告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腾顺、李天河,被告广西国有博白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黄富荣、李昌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将讼争的山岭归还给原告管理、使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月15日,被告派出其陈林生副场长,在原告全体村不知情的情况下,诱骗原告队长李振名与其单位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只有大垌老屋队村民李振宅、李振超等13位村民签名,同时合同签名为李天龙、李志华等2人并不是原告的村民。《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权属原告集体所有的,座落在大垌队辖区内的太阳排岭(100亩)和老虎斜排岭直至横岭夾窝(112亩)共212亩山岭种植桉树。合同签订后,被告怕原告的村民得知详情,连承包合同书也没有交给原告,直到2016年2月3日才派出射广分场朱锋副场长把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带来交给原告李振名队长,同时欺骗李振名队长与被告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原告认为《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签订时,原告共有年满18周岁以上的村72名,因该承包合同在签订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没有经过原告村民会议讨论过,也没有经过该队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除李振名队长和13名村民以外,该队其他80%以上的村民对承包山岭一事丁点未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原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被告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被告与原告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也没有经过原告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更没有报经松旺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属于无效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振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主体适格;2、《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联营造林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的事实;3、松旺镇横坑村委会证明3份,证明李振名是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队长及博白林场承包的212亩山岭权属横坑大垌老屋生产队;4、原告方村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89页,证明原告方年满18周岁的村民有101人,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合同上的13人。被告广西国有博白林场辩称:第一、2001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被告在承包山岭上种植桉树且已砍伐两次,原告从无异议,且收取了土地租金。第二、原告在合同履行多年的情况下,现又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在签订时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没有经过该村民会议讨论,也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将承包地归还原告管理、使用,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告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视为原告对《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追认,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国有博白林场为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广西国有博白林场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博白林场与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队签订《承包林地造林合同书》,博白林场取得承包山岭的承包经营权;5、博白林场林业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单(一)复印件1份,证明博白林场对承包山岭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6、博白林场支付地租领款单(一)复印件1份,证明博白林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2012年-2010年地租给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队;7、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复印件1份,证明博白林场依法取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承包山岭上的林木采伐手续;8、承揽林木采伐及销售合同(一)复印件1份,证明博白林场依法对承包山岭的林木依法采伐销售;9、博白林场林业工程项目验收报告单(二)复印件1份,证明博白林场对承包山岭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10、博白林场支付地租领款单(二)复印件1份,证明博白林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2011年-2015年地租给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队;11、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博白林场与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队变更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12、林木采伐许可证(二)复印件1份,证明博白林场依法取得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承包山岭上的林木采伐手续;13、承揽林木采伐及销售合同(二)复印件1份,证明博白林场依法对承包山岭的林木依法采伐销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即村民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原件,对其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原件;对证据5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享有合法的管理权,而是被告强制介入管理,违背村民意思表示;对证据6、10均有异议,账户不是李振名开的,而是被告方开的户,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振名并未领取过被告方的任何款额;对证据7、8、9、12、1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11有异议,合同本身就无效,补充也应无效。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身份证虽然是复印件,但可以作为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一致,也是本案要求确认是否有效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9、11、12、13,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案对证据7、8、9、11、12、13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10,因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正式的司法鉴定书面申请,也没有向本院预交鉴定费,而被告又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6、10的原件,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10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座落在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的太阳排岭(100亩)和老虎斜排岭直至横岭夾窝(112亩),是大垌老屋队的集体山岭;2001年1月15日,原告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与被告广西国有博白林场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的原告方只有村民李振宅、李振超、李天武、李茂、李栋、李振钦、叶小珍、李振胜、李天河、李天福、李天海、李振栋、李玉成等13位村民签名,其中李天龙、李志华不是该队村民,在合同签名的13位村民既不是家庭户主代表也不是村民推荐代表,该承包合同在签订前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没有经过原告村民会议讨论过,没有经过原告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代表的同意,也没有报经松旺镇人民政府的批准;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诉争的大垌老屋队的太阳排岭(100亩)和老虎斜排岭直至横岭夾窝(112亩)共212亩山岭种植桉树;2010年3月21日,被告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已采伐完毕;2010年6月3日,被告支付山岭承包金17192.25元给原告;2015年12月28日,被告支付山岭承包金9551.20元给原告,但由于村民意见大,两次承包金至今未分发到村民;2016年2月3日,原告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与被告广西国有博白林场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书;2016年5月20日,被告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砍伐完毕。2017年3月30日,原告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没有经过原告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代表的同意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另查明,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队村民,截至2001年1月15日前,年满18周岁(即1983年1月15日前出)的村民共72人;截至2017年4月17日(起诉)前,年满18周岁的村民共101人;被告广西国有博白林场是事业单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一规定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与被告广西国有博白林场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山岭,而被告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并没有经过大垌老屋队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代表的同意,也没有报松旺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与被告广西国有博白林场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属于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与被告广西国有博白林场于2001年1月15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广西国有博白林场返还《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山岭,即座落在大垌队辖区内的太阳排岭100亩和老虎斜排岭直至横岭夾窝112亩,共212亩山岭给原告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管理、使用。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博白县松旺镇横坑村大垌老屋生产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贤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