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451号原告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阳,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于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2日生育女儿何某某某。双方于2012年7月共同出资5万元在被告父亲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圈舍,因修建房屋圈舍双方共同欠下债务86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以来,双方长期吵打,无感情可言,原告于2012年9月带着女儿到贵阳打工至今未归过家,现双方已无法继续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原、被告同居共同生育的女儿何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2、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由双方平分;3、共同债务8600元由原、被告共同分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身份情况;3、何某某某的户口册,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的情况;4、村委会证明一张,用以证明罗某某无法联系;5、出生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何某某某于2011年1月2日出生于黔西县某某医院;6、原告与罗某某共同修建的房屋的照片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在罗某某的娘家处修建有一栋砖混结构房屋;7、欠条一张,收条一张,用以证明修房时原、被告尚欠袁某某等人8600元的工资款及2017年5月30日原告已支付该欠款的事实。原告申请到庭的证人袁某某证实: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修建房屋时何某某在贵阳,是其妻子罗某某在家里修房子,叫我给她修建房子,我就喊工人来给他们修建房子。修建房子时罗某某拿了3000元给我,后来修建房子过程中欠了我8000多的工资,直到今年何某某才拿给我的。还有他们所生的孩子一直都是何某某带,还带去我家住了一段时间。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何某某提交的第1至5组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第6组、第7组证据,及到庭证人袁某某的证言,因无法核实真伪,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于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2日生育女儿何某某某。原、被告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原告以无法继续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外出,去向不详,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同居多年,但因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属于同居关系。对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孩子何某某某,双方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因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亦要求抚养孩子,且被告现外出去向不详,故现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因被告现外出去向不详,原告可待被告出现时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作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在被告父亲的宅基地上共同修建有房屋一栋,并要求分割,其提供的照片和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房屋是双方共同修建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该房屋修建出资的具体情况,且因该房屋无相关产权手续,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请求分割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称双方共同欠的建房工资8600元,亦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且即便如其所述,原告也已经进行了偿还,原告可以在另行处理财产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依法公告向被告罗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何某某某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附文档光盘),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成龙审 判 员 李德平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利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