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4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胡卫钢与延边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江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钢,延边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江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24民初927号原告胡卫钢,男,1975年9月9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吉林省汪清县。被告延边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江北分公司,住所地汪清县。法定代表人苗宇,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卫钢诉被告延边天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清江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卫钢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卫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卫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胡卫钢负担。审判员 金秀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明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