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庆慧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慧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庆慧,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宁阳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30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5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旻芳,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庆慧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庆慧及其辩护人徐旻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中旬,罪犯王某1以介绍工作、谈朋友的名义将被害人刘某1(男,殁年23岁)骗至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园林小区金鲤潭6栋1单元4楼出租屋内,在要求被害人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庆慧安排罪犯冉某、王某2、王某1、孟某、余某、黄某1及李某1、苗某、黄某2、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保管手机、锁门看管、聊天等手段,将被害人刘某1非法限制在出租屋内,期间,被告人张庆慧组织罪犯王某1、冉某、王某2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刘某1的家人索要钱财,并殴打刘某1。2012年7月24日晚19时许,被害人刘某1乘人不备从出租屋4楼阳台逃走时不慎坠楼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致急性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辨认笔录;4.孝感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同案犯冉某、王某1、王某2、孟某、余某、黄某1、李某2的供述;6.被告人张庆慧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庆慧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庆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庆慧也是受害人,在传销组织中没有权力,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张庆慧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中旬,罪犯王某1以介绍工作、谈朋友的名义将被害人刘某1(男,殁年23岁)骗至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园林小区金鲤潭6栋1单元4楼出租屋内,在要求被害人刘某1加入传销组织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庆慧安排罪犯冉某、王某2、王某1、孟某、余某、黄某1及李某1、苗某、黄某2、李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保管手机、锁门看管、聊天等手段,将被害人刘某1非法限制在出租屋内,期间,被告人张庆慧组织罪犯王某1、冉某、王某2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刘某1的家人索要钱财,并殴打刘某1。2012年7月24日晚19时许,被害人刘某1乘看管人员不备从出租屋4楼阳台逃走时不慎坠楼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致急性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张庆慧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庆慧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百盛购物商场7楼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庆慧于2017年4月5日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中山路百盛购物商场7楼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后,被羁押于南昌市看守所,同年4月1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押解回孝感市第一看守所予以羁押。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罪犯冉某、王某1、王某2、孟某、余某、黄某1因非法拘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十年六个月、八年五个月、七年二个月、九年二个月、五年二个月,并能证明被告人张庆慧安排罪犯王某1等人将被害人刘某1非法限制在孝南区园林小区金鲤潭出租屋的事实。4.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罪犯王某2、王某1、孟某、余某、黄某1、冉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园林小区金鲤潭6栋4楼出租屋主任为张庆慧,参与看管并殴打刘某1的是王某2,掌管钥匙的是冉某。6.孝感市公安局(孝)公(刑)鉴(法)字〔2012〕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入刘某1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致急性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7.收条、谅解书。证明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张庆慧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同日,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8.罪犯王某1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6月被传销人员骗到孝感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在骗刘某1来孝感的当天被换到孝南区园林小区金鲤潭出租屋居住。当晚9时,将被害人接到孝南区园林小区金鲤潭出租屋居住。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余某、孟某、黄某1及李某2、黄某2、张庆慧、冉某、王某2、苗某、李某1居住在该出租屋,张庆慧是该出租屋负责人;在限制刘某1人身自由期间,其受张庆慧指使打电话要求被害人刘某1家人汇钱,以及王某2多次殴打被害人刘某1。9.罪犯余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7月18日被传销人员骗到孝感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居住在孝南区园林小区金鲤潭出租屋。其到该出租屋时,王某1、孟某、黄某1及李某2、黄某2、张庆慧、冉某、王某2、苗某、李某1居住在该出租星,张庆慧是该出租屋负责人;在限制刘某1人身自由期间,张庆慧安排余某、孟某、王某1及冉某、王某2、苗某、李某1看管被害人刘某1。10.罪犯孟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2年2月15日被传销人员骗到孝感参加非法传销组织,2012年7月20日被调换孝南区园林小区金鲤潭出租屋居住,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期间,冉某、王某1、余某、黄某1、李某2、黄某2、张庆慧、王某2、苗某、李某1居住在该出租屋,张庆慧是该出租屋负责人及王某1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害人刘某1家人汇钱。11.罪犯黄某1的供述。证明其2012年7月5日被传销人员骗到孝感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居住在孝南区园林小区金鲤潭出租屋,在限制刘某1人身自由期间,冉某、王某1、余某、孟某、李某2、黄某2、张庆慧、王某2、苗某、李某1居住在该出租屋,张庆慧是该出租屋负责人及张庆慧安排冉某及余某、孟某、王某2、苗某、李某1看管被害人刘某1。12.罪犯冉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11月4日被传销人员骗到孝感参加非法传销组织,2012年7月份被调换到孝南区园林小区金鲤潭出租屋居住,在限制刘某1人身自由期间,王某1、余某、孟某、李某2、黄某2、张庆慧、王某2、苗某、李某1居住在该出租屋,张庆慧是该出租屋负责人及张庆慧安排冉某、余某、孟某、王某2、苗某、李某1看管被害人刘某1。13.罪犯王某2的供述。证明其2010年6月被传销人员骗到孝感参加非法传销组织。2012年7月份被调换到孝南区园林小区金鲤潭出租屋居住,在限制刘某1人身自由期间,冉某、王某1、余某、孟某、李某2、黄某2、张庆慧、王某2、苗某、李某1居住在该出租屋,张庆慧是该出租屋负责人及张庆慧安排冉某、余某、孟某、王某2、苗某、李某1看管被害人刘某1。14.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庆慧出生于1978年5月26日。15.被告人张庆慧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2012年初被传销人员骗到孝感参加非法传销组织,2012年下半年出事后离开孝感直至被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皎皎将被害人刘某1骗至孝感市孝南区广场街园林小区金鲤潭6栋4楼出租屋后,被告人张庆慧伙同同案犯为使被害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先后采取扣押手机、反锁房门、跟随看管等的手段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六天,被告人张庆慧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刘某1在逃离该出租屋过程中从四楼摔下,当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张庆慧等人的拘禁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张庆慧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张庆慧指使同案犯看管殴打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张庆慧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庆慧安排罪犯王某1等人将被害人刘某1非法限制在孝南区园林小区金鲤潭出租屋并殴打的事实,有罪犯王某2、王某1、孟某、余某、黄某1、冉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庆慧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故对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庆慧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7年4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