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执11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邓光荣与陕西大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光荣,陕西大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02执11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邓光荣,男,生于1954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陕西大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90号5幢01001号。法定代表人:高学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7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07月17日向被执行人陕西大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川1602民初7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申请人陕西大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枣山分局的应收工程款,同时裁定查封申请人邓光荣提供的担保财产。现被执行人陕西大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本案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陕西大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国土资源局枣山分局“广门乡应家村石谷村土地整理工程”项目应收工程款30000元的扣留;二、解除申请人邓光荣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所有的小型轿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晓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粟宇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