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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6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冠鑫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冠鑫,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6344号原告:何冠鑫,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瑜,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钟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峰,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冠华,男,系公司员工。原告何冠鑫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峰、侯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174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0日,原告驾驶其名下的粤X×××××在105国道与案外人庄国强驾驶的粤J×××××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车损评估费等174218元,由于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限内,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上述费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被告辩称:第一,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拒不配合被告进一步查勘定损核实事故真实性,是原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故意碰撞,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发生事故后被告积极与原告沟通核实事故真实性和确定本案损失,但原告故意隐瞒车辆真实损失,隐匿车辆,被告无法核实具体损失,原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重新确定事故损失。第三,本案主体中,保险合同有受益人,被告庭前已经申请追加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第四,本案,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合同约定,鉴定公司的鉴定程序违反法规,被告要求对车重新鉴定。第五,原告提供的发票,反映出维修单位属于二类或三类厂,原告的物价损失评估应该以二三类的维修厂评估标准也就是市场价格,不应该按照4S店价格进行评估,对于原告的评估报告,评估人员未通知被告,被告未到场对车辆进行查勘,没有核实事故车辆配件的品质,被告对于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车辆事故照片的光碟,可以显示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车辆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据、收据,为车辆抵押合同,并非买卖合同,无法确认抵押权人冯锦明身份,买卖车辆第一笔款项以现金160000万元交付不符合生活习惯,无转账记录佐证,本院对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保单条款,在原告签名的声明书中,已经确认收到条款,现原告未能提交条款反驳,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照片打印件十四张,短信截图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发送人与接收人身份,不予采信,两份顺丰快递邮单,未载明邮寄材料的名称,无法确认邮寄的物品,且编号506126665367的邮件,无收件、派件记录,无法确认是否邮寄,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十四张,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有依据;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交的光碟照片进行鉴定,而报告书陈述评估人员对实物进行了勘查,不符合事实,被告当庭陈述发生事故其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是不包括隐损,为120000元左右,现该报告书对包括隐损部分鉴定为109100元,明显过低,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书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77472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另,特别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单笔赔付超过5000元需经第一受益人出不欠贷款证明后方可支付。2017年3月30日21时33分,原告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105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驶至东升镇105线同兴高架桥下桥处与从北往南方向行驶由案外人庄国强驾驶的粤J×××××号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庄国强对事故无责任。2017年4月21日,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确定粤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值为167090元。为此产生评估费7128元。经佛山市顺德区尊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粤X×××××号小型轿车产生维修费16709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而产生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2017)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维修费。原告提交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能相互印证车辆损坏及维修情况,本院已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主张的粤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67090元予以确认。(二)评估费。系本事故导致的必要支出,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案交通事故粤X×××××号小型轿车产生车辆损失共计174218元(167090元+7128元)。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期间内,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粤X×××××号小型轿车的损失174218元未超过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被告应负理赔责任。关于被告抗辩本案保险合同有受益人,申请追加第一受益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原、被告为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一受益人为抵押贷款合同关系(或担保和反担保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各自独立。第二,两个合同承载着不同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和第十条,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担保合同表现为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双方约定以特定物作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发生保险事故不能推定投保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保险赔偿金的功能是对保险标的价值的恢复,它可以用来对保险标的的修复或重置。如果保险金给了第一受益人,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修复或重置不能实现,不利于投保人恢复正常的经营和生产生活。因此,被告申请追加第一受益人大庆市日昇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向原告何冠鑫支付保险金174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