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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4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静与夏超、李芳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夏超,李芳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4179号原告:刘静,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超,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李芳芳,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权,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静与被告夏超、被告李芳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被告夏超、被告李芳芳、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300元、护理费8566.5元、误工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5386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李芳芳乘坐被告夏超驾驶的皖L×××××号小型客车,在桥区××步行街停车后,开启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芳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宿州市立医院治疗。肇事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夏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夏超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肇事车已投保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芳芳辩称,事故发生后,李芳芳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该起事故不是由于驾驶员的过错造成,而是乘客李芳芳导致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7时00分,被告夏超驾驶皖L×××××号小型客车,在桥区××步行街由东向西行驶后停车,后排乘坐人李芳芳开启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刘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芳芳负全部责任,被告夏超、原告刘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静被送至桥区祁县镇卫生院救治,次日转至宿州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骶部外伤,住院75天,花费医疗费18310.6元。期间被告李芳芳支付原告在祁县镇卫生院的医疗费1000元、宿州市立医院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7310.6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的情形。原告提供了其在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此证据材料的内容认为原告的治疗至2017年2月19日即结束,而原告直至3月21日才办理出院手续,其多住院30天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另查明,皖L×××××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张训青,卖给被告夏超,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刘静在桥区××村卫生室上班,其提供的工资单中有多人签字,但只有刘静一人的工资数额,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对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芳芳负全部责任,被告夏超、原告刘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李芳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刘静的损失包括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7310.6元、护理费8566.5元(114.22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上述各项计28127.1元。因皖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静18566.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66.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956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虽在祁县镇××村卫生室工作,但其提供的工资单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且未提供其因受伤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对其营养方面的建议及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伤系由皖L×××××号车所造成,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该事故系由乘客李芳芳开车门造成,驾驶员夏超无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静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8566.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560.6元;二、驳回原告刘静对被告夏超、被告李芳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3元,由原告刘静负担24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2元,被告李芳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昌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