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96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治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治河,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苏冬英,张永洪,沈佳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2民初965号之二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203号。法定代表人:唐军,董事长。被告张治河,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湖南赣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永洪,董事长。被告苏冬英,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张永洪,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沈佳昭,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治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张治河涉嫌诈骗,已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东安县公安局已受理立案为由,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501.42元,减半收取37750.71元,由原告湖南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唐荣平审 判 员 文 旭人民陪审员 黄胜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永立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