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小绍、陈红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绍,陈红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绍,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云南省富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富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文,男,汉族,1991年11月30日出生,曲靖市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麒麟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地址:曲靖市麒麟区玄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70497885N。负责人:朱建兵,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周小绍因与被上诉人陈红文、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陈红文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258000元,驳回陈红文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针对陈红文起诉的各项损失赔偿,是陈红文咎由自取,是由其自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该成为替罪羊,依法、依理上诉人均不应赔偿。相反,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由陈红文的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58000元。一审中,上诉人针对陈红文的起诉依法在答辩期内提起了反诉,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对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不管不顾,严重显示公平、程序违法。一、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陈红文,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对陈红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上诉人驾驶云D×××××正常行驶在道路上,没想到祸从天降,陈红文无视交通安全法规和车上人员生命安全,逆向、超速、穿拖鞋行驶,最终酿成陈红文车上2人死亡、陈红文自己受伤,上诉人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陈红文作为专业的汽车修理店经营者、老板,对汽车安全驾驶注意事项和危险驾驶行为理应比常人更加明白,更加应该小心、谨慎驾驶,但陈红文在明知自己违规驾驶的情况下冒险超车行驶,放任危险情况的发生,其主观过错非常明显。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把责任转嫁到无辜的上诉人头上。二、因为陈红文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8000元之巨,陈红文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云D×××××车辆修理费10000元,停车费8000元,该两笔费用都是由上诉人一人垫付。上诉人因陈红文的过错行为造成云D×××××停运6个月之久,平均每月减少收入40000元,总计损失240000元之多。三、上诉人的超载行为不应认定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上诉人因超载行为已经被交警部门依法罚款2000元,上诉人对自己的超载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该再对陈红文重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上诉人的超载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陈红文,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不应对陈红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巨大经济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赔偿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一审法院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唯一标准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明显不当。被上诉人陈红文未作答辩。陈红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12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小绍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上午,彭国长驾驶车辆在运输途中,因轮胎损坏,彭国长到曲靖市麒麟区黄泥堡收费站附近汽车修理店找原告陈红文到出事地修理汽车。当日11时40分许,原告陈红文驾驶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修理工吴习文和彭国长沿曲靖市麒麟区326国道由北向南赶往出事地,行驶至326国道K1079-200米转弯处时,因占道行驶,该车与被告周小绍驾驶的由南向北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彭国长、吴习文死亡、陈红文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红文穿拖鞋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规定载货上道路行驶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小绍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彭国长、吴习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红文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其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髌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颜面部皮肤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实际支出医疗费65335.21元。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红文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15600元。因鉴定实际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红文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享有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份额。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小绍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红文承担主要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周小绍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周小绍驾驶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按照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即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中财保营销服务部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小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红文表示放弃其享有的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份额,该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红文诉请赔偿的医疗费65335元、护理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后期治疗费156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其系汽车修理个体工商户,误工工资应按照2015年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根据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0天,其误工费确定为:20天×179元=358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335元、护理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后期治疗费156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3580元,共计12266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财保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12663元,由被告周小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532.6元。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时,以被告周小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周小绍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本案中周小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红文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周小绍赔偿原告陈红文医疗费、今后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532.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上诉人周小绍与被上诉人陈红文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两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陈红文受伤及案外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侵害了被上诉人陈红文的身体健康权,上诉人周小绍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当地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周小绍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陈红文负主要责任,上诉人周小绍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周小绍上诉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全部在于被上诉人陈红文,其没有过错,因与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相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周小绍还上诉称其在一审答辩期间提起了反诉,但一审法院不予理睬,经审查,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已对上诉人周小绍提出的反诉口头裁定予以驳回,其认为被上诉人陈红文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另行起诉。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由上诉人周小绍及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红文相应的各项损失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小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卫红审判员 赵俊栋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雨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