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358号原告:杨飞,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生,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素芝,系杨飞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驻新路南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70674258—3。法定代表人:郭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误工、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18日55分许,张伟驾驶豫Q×××××号公交车,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新车站大转盘西北侧时,与沿驻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飞重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杨飞负次要责任,张伟负主要责任。双方于2004年7月达成赔偿协议,但时隔数年杨飞又忽然长期低烧不退、勃起功能障碍,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断,医生均说与之前所受交通事故有关,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也是于2003年的车祸有直接关系,使得杨飞常年服药无效,××绝症,精神上造成极大的压力,以致导致性功能勃起障碍,自己悲观厌世,夫妻生活不合现离婚,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辩称:1、原告事故发生于2003年,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2、事发时没有交强险条例,事故车辆投保的是商业三者险,应按责任比例划分责任;3、原告没有伤残鉴定书证明此次事故造成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无依据;4、诉讼费与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003年12月18日55分许,张伟驾驶豫Q×××××号公交车,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新车站大转盘西北侧时,与沿驻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Q×××××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飞重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杨飞负次要责任,张伟负主要责任。杨飞与张伟于2004年7月达成赔偿协议。张伟驾驶豫Q×××××号公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保有含有不计免陪的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3年01月26日至2004年01月25日止。2004年9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理赔中心批复赔偿67854.29元。近年来杨飞长期低烧不退,先后在驻马店肿瘤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原告的部分住院票据丢失,现有的票据显示共住院4次,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32961.15元。2017年3月15日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飞脑部损伤致长期低热,长期低热与2003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4元/年。2004年7月1日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杨飞受伤的损失按张伟承担90%的责任,杨飞承担10%的责任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此事故虽发生在2003年12月18日,但损害的后果直到2017年3月15日经驻马店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才确定,即杨飞脑部损伤致长期低热,长期低热与2003年12月18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从2017年3月15日计算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不应支持。因张伟驾驶豫Q×××××号公交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投保有含有不计免赔的三者险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伤残鉴定证明此次事故造成伤害的程度,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原告杨飞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961.15元;2、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X51天=3805.15元;3、护理费33854元/年÷365天X51天X2=9460.57元;4、住院伙食费50元/天X51天=2550元;5、营养费:30元/天X51天=1530元;6、交通费酌定5000元。上述合计5530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承担90%即49776.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飞49776.18元。二、驳回原告杨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杨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