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3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乔彦臣与高海红、岳彩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彦臣,高海红,岳彩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720号原告:乔彦臣,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尚家霖,河南同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红,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现住。被告:岳彩正,男,成年,汉族,住濮阳县。原告乔彦臣因与被告高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乔彦臣自愿撤回对被告岳彩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乔彦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家霖、被告高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彦臣诉称:被告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岳彩正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高海红辩称:借原告60000元属实。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可以分期分批支付给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高海红因孩子结婚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1分利息。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乔彦臣现金大写陆万元,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6日到2016年3月4日止。借款人,高海红担保人岳彩正2016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6年3月5日-2017年5月13日。以后利息另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凭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海红向原告乔彦臣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高海红理应约定清偿借款,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乔彦臣要求被告高海红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从2016年3月5日-2017年5月13日计算,按照双方借款时约定月息1分计算的请求,系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海红辩称利息是按5分计算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红偿还原告乔彦臣借款6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以后利息按照约定另计自2017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乔彦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高海红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