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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传松与房志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传松,房志峰,邹城市石墙镇大石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891号原告:姜传松,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贞、李常青,邹城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志峰,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凡清,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邹城市石墙镇大石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广德,村主任。原告姜传松与被告房志峰、第三人邹城市石墙镇大石二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传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青及被告房志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凡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邹城市石墙镇大石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房志峰给付材料款62101.6元及利息,第三人邹城市石墙镇大石二村村民委员会在欠房志峰工���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第三人邹城市石墙镇大石二村村民委员会开发门头房,把工程承包给房志峰,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矸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每立方38元。2013年12月29日,吕成俊与被告房志峰写下收据,收原告煤矸石413车,共计8213.2方,总价值为312101.6元。第三人已经给付原告25万元,剩余62101.6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志峰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我和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2、被告只是在工地负责收料。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煤矸石承包运输协议,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第三人邹城市石墙镇大石二村村民委员会开发门头房工程,第三人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房志峰,第三人将运输煤矸石的工作承包给原告姜传松,2013年,原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为发展经济加快小城镇建设,大石二村开发门头房,需垫房屋基础,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所需的煤矸石,承包给乙方负责运到工地,每立方(叁拾捌元),以车辆收方为准。二、付款方式,基础垫层完成后,并验收合格。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以上条款共同遵守,否则由违约方负责交纳总款20%的违约金,2013年。”协议经原告与第三人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运输煤矸石,2013年12月29日,被告房志峰与案外人吕成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据,石墙工业园沿街商业楼工程收姜传松送煤矸石肆百壹拾叁车(413车),共捌仟贰佰壹拾叁点贰方(8213.2),收料员吕成俊,负责人房志峰,2013.12.29”.至起诉之日,第三人已付原告煤矸石款250000元,尚欠62101.6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是依据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第三人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第三人依法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第三人欠付货款62101.6元一直未予付,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对付款时间未能举证证明,无法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志峰未与���告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房志峰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邹城市石墙镇大石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邹城市石墙镇大石二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传松货款62101.6元。二、驳回原告姜传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第三人负担(原告已垫付,第三人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