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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1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卿小艳与侯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小艳,侯正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12民初597号 原告:卿小艳,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汶,四川省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晋,四川省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正坤,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朝天区。 原告卿小艳与被告侯正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汶、吴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600元以及资金利息,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10,6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钱,原告的母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后两人的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让被告出具债权凭证未果。因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侯正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提交的第一份书面答辩状的意见是,认可50,600元的欠款,其中一笔是原告母亲转账的2万元,另外一笔是原告母亲的朋友向其转账3的万元。对其他的不予认可。在庭审后,被告侯正坤第二次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其答辩意见是,原告所诉的欠款金额均系原告的投资款,现均已亏损,被告不该承担偿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照件及微信账号截图的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三台县中新镇革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卿小燕为本案原告卿小艳,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对证据微信通信截图的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认可欠原告50,6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对证据邮政银行转账凭证的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向户名为侯正坤的账号两次转账共计5万元的事实,且与被告第一次的答辩意见相吻合,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对证据电话录音的认定。结合微信通信截图以及被告的首次答辩意见,该证据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6.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的认定。该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通过网络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以原告的名义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原告母亲丁余华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侯正坤转账2万元。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3月26日通过赵小辉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侯正坤分别转账2万元、1万元。在原告与被告侯正坤使用的微信号的微信通信记录中,被告认可欠款金额为50,6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可以看出以原告的名义通过他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笔向被告共转账5万元。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两次答辩意见内容相反,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被告第一次的答辩意见一致,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再次作出的相反的答辩意见却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虽然被告提交的有个体户的营业执照,但该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是原告的投资。故本院对被告的第一次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对第二次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无直接的债权凭证等证据证实,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以及被告认可的部分,即50,6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剩余部分,虽有微信转账截图,但无相应的债权凭证、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证实,加之被告不认可,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就该借款约定有利息以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拒不到庭的诉讼风险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正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卿小艳偿还借款本金50,600元; 二、驳回原告卿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58元,由被告侯正坤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卿小艳预交6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映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普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