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430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灌云县,户籍所在地灌云县。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媛、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家开设的老年活动中心内,与乔某、王某发生的口角过程中,持莱刀砍伤王某面部,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伊山路灌云伊山初级中学大门北侧其开设的“老年活动中心”内,因不想让乔某、王某等人用“斗牛”的方式继续赌博一事,而与乔某发生口角,后又引起与乔某发生撕打。在双方撕打过程中,王某出言不逊,又参与拉偏架,当被告人张某看到其妻子潘某与王某发生撕打时,便从厨房摸出菜刀砍伤被害人王某右面部。经法医鉴定,王某右面部单个皮肤裂创,长度达9.1厘米,属于轻伤一级。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乔某、潘某、吴某、封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损伤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吉建平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顾轩诚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