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郭玉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1257号原告:郭玉平,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民,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乐乐,男,系该公司勘查员。原告郭玉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爱民到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乐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小车修理费1840元、江世虎和伍方兰医药费10000元共计11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洪敏驾驶湘**小型轿车从新宁县城出发驶往邵阳,行至S218线中段,超越江世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临危操作不当,导致轿车车门与摩托车相刮,造成江世虎、伍方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了医药费33714.2元,其中洪敏、保险公司各支付10000元。洪敏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1840元,就原告垫付的11840元,因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小车修理费1840元答辩人认可;二、对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扣减15%-2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三、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洪敏驾驶其母郭玉平的湘E**车欲前往长沙办事,行至S218线44KM+90M路段,超越江世虎驾驶的湘EV17**二轮摩托车时,临危操作不当,导致轿车的右侧后车门与江世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造成江世虎和摩托车乘车人伍方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世虎住院和复查合计开支医药费27753.9元,伍方兰开支医药费5960.3元。郭玉平的湘**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7800元。事发后,郭玉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分别向江世虎支付10000元。2017年1月18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敏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世虎、伍方兰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6月1日江世虎、伍方兰就此次交通事故将郭玉平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诉至本院,2017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7)湘0528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核定江世虎的损失为69871.9元、伍方兰的损失为7114.3元。诉讼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提出,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减江世虎、伍方兰医疗费的15%-20%医保外用药费用,该部分费用由郭玉平自行负担,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已明确告之投保人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郭玉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6年11月13日原告郭玉平将其自有的湘**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37800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盗抢险。郭玉平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对承保期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郭玉平的湘**轿车与江世虎的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江世虎、伍方兰受伤,郭玉平向江世虎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代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医疗费要按照保险条款扣除15%-20%医保用药等费用再予以赔偿,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亦未就免责条款是否已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提交任何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1840元,已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亦应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11840元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保险赔款1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占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香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