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张上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张上游,刘海军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186号原告(案外人):王建华,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领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张上游,无固定职业。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海军,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二十六街坊*栋**号。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张上游、第三人刘海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领娟,被告张上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停止对兰德民族大厦尚泉生活馆16层1604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对张上游、刘海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作出(2014)呼玉法执字第00075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刘海军在2014年9月17日前自动履行(2013)呼北证内字第23611号执行证书。同日,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呼玉法执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海军和共有产权人原告名下坐落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电影院街兰德民族大厦尚泉生活馆16层1604(面积168.56平方米,已经签约)。2017年4月20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的(2017)内04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法院查封原告名下的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依据债权的相对性,被执行人配偶即本案原告不是偿债主体,且该债务系刘海军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海军个人与张上游共有两笔债务纠纷。第一笔为2013年1月5日申请人向张上游借款60万元,裁定书案号(2014)玉法执字第00075号,即本案的执行标的;第二笔为2013年5月27日刘海军向张上游借款60万元,裁定书案号(2014)玉执字第00032号,已执行终结。两笔借款合同主体均为刘海军个人与张上游,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的关系只产生于双方之间,该权利义务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但是,裁定书案号(2014)玉法执字第00075号查封共有产权人王建华名下房屋(面积168.56平方米),已经对原告产生了实质影响,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停止对兰德民族大厦尚泉生活馆16层1604房屋的执行并解除该房屋的查封。第二,依照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原则,原告作为被执行人配偶不是偿债主体。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明确债务人为夫妻一方,另一方承担债务缺乏生效法律文书依据。从坚持判决既判力的角度,应认定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人为个人债务,不应当把夫妻另一方作为连带债务人,否则将引起既判力的无限扩张。本案无任何法律文书判决原告承担债务。原告对其名下的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电影院街兰德民族大厦尚泉生活馆16层1604房屋享有所有权,将其用于偿还刘海军个人与张上游二人之间的债务,显失公平,缺乏生效法律文书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上游辩称,刘海军于2013年1月向我借款后拒不还款,由呼和浩特市公证处作出公证债权文书,随后我申请了强制执行,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下达(2014)00075号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刘海军的财产(尚泉生活馆1604号)。我认为法院对房屋所有人刘海军、王建华涉案行为查封控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依据,执行合法、执行标的正确。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只是一种说辞。现已证实刘海军与王建华现在仍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建华对其丈夫所欠债务有偿还义务,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海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执行证书,拟证明2013年1月5日,张上游与刘海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14年1月6日,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为刘海军,刘海军向张上游借款的事实。2、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2014年9月15日,玉泉区人民法院向刘海军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履行(2013)呼北证内第23611号执行证书。同日,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玉法执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海军与共有产权人王建华名下的坐落于玉泉区电影院街兰德民族大厦尚泉生活馆16层1604房屋。3、公证书,拟证明2013年1月15日抵押人刘海军、王建华将二人共有的房屋为刘海军的个人商用房贷款作了抵押公证。涉案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呼伦南路支行。被告张上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玉泉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王建华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被法院裁定驳回,王建华与刘海军为夫妻关系,应替刘海军偿债。被告张上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只证明刘海军借张上游款至今未还,法院抵押合理合法,不能证明原告有不还款的理由。被告张上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法院确实采取了措施,对刘海军的房屋进行查封,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还款义务。被告张上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据证明了以下几点:一、作了公证书以后,合同公证,银行方面并没有进行产权抵押登记,这就说明这笔借款银行所依靠的并不是这套房子作担保而且有别的依靠比如开发商是担保人。二、即使办了抵押权登记,也是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后,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本院查封该房屋之后办了任何抵押登记。因此即使银行以此房来追还贷款应当由张上游先执行。三、证据是抵押合同公证到现在为止将近4年的时间,在此期间刘海军一直在还款、付息,一切正常,很有可能该款已还完,否则银行方面此时不可能无动于衷。银行还款是有保证的,但不是以刘海军房子作保证,是以刘海军所在的房产公司作的担保。刘海军是公司总经理,现在也是。所以银行没有指望用其抵押的房子还款。如果出现还不了款的行为也是找保证人房地产公司。因此,此证据对于本案无任何效力。原告王建华对被告张上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的问题,王建华对于该份判决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王建华的证据也证实刘海军向张上游的借款是个人行为,并非夫妻共同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张上游与刘海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刘海军向张上游借款60万元,刘少军为刘海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上游、刘海军和刘少军在北方公证处对借款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制作和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呼北证内字第49号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1月6日,北方公证处出具(2013)呼北证内字第23611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为刘海军。刘海军购买商用房屋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呼伦南路支行借款,由内蒙古兰德民族大厦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刘海军和王建华用其共有的坐落于玉泉区电影院街兰德民族大厦尚泉生活馆16层1604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2013年1月15日抵押人刘海军、王建华将二人共有的房屋为刘海军的个人商用房贷款作了抵押公证。在涉案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呼伦南路支行。张上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呼北证内字第2361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和2016年6月15日、6月16日向呼和浩特市产权产籍档案馆发出(2014)玉执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刘海军和共有产权人王建华名下的坐落于玉泉区电影院街兰德民族大厦尚泉生活馆16层1604房屋(已签约)。王建华不服,以被查封的坐落于玉泉区电影院街兰德民族大厦尚泉生活馆16层1604房屋系与刘海军共同共有,王建华不是偿债主体,从既判力角度应认定债务人为刘海军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把夫妻另一方作为连带债务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已经对案外人王建华产生了实质影响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内01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建华的异议请求。王建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共有权人王建华能否阻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张上游与刘海军和刘少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由公证部门制作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呼北证内字第49号债权文书公证书和出具(2013)呼北证内字第23611号执行证书后,刘海军未履行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张上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刘海军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刘海军和共有产权人王建华名下的坐落于玉泉区电影院街兰德民族大厦尚泉生活馆16层1604房屋(已签约)。根据王建华提供的证据,王建华与刘海军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共同共有人刘海军因负担外部债务,应当以该共有房产偿还债务,赋予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必须履行。因本案属于强制执行不动产问题,王建华不能证明刘海军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共同共有人王建华以刘海军所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共有人王建华不是偿债主体等各项所述理由均不能构成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效抗辩,其对执行申请人张上游及被执行人刘海军所提异议之诉亦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对刘海军、王建华名下的房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王建华作为共有人之一不得拒绝。此外,该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刘海军以该房产偿还债务,王建华不得主张其个人的共有权利对抗外部债权人。故对王建华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王建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明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慧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