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朱炳超与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炳超,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488号原告:朱炳超,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荷泉路18号圣丰华庭1栋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736622013Q。法定代表人:杨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炳超与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炳超,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炳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1973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大道与城南路交汇处东南侧“如意雅居”门牌号为××、201、301、501号,“宏泰家园”门牌号为××、201、301、401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用于酒店经营。因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宏泰家园,如意雅居”物业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约定:双方合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出租方(被告)实际补偿承租方(原告)3797343.20元。但被告在向指定账户支付160万元约定补偿款后,便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形成租赁合��关系,后通过签订《解除协议》的方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为补偿承租方装修房屋的损失,双方合意约定由出租方补偿承租方3797343.20元,但被告方在支付160万元补偿款后便拒绝支付约定款项,现仍有2197343.20元约定补偿款未支付给原告,已经严重构成违约。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属实,我依解除协议,给付原告大部分款项,原告诉请的补偿款需核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3月1日《关于(“宏泰家园,如意雅居”物业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产清单一份、被告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单一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对案人詹春菊作出询问笔录,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提交的结婚证、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于2011年6月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房屋位于贵州省××水市××区××大道与××路交汇处东南侧“如意雅居”门牌号:××、201、301、401、501号;“宏泰家园”:××、201、301、401号;出租房屋面积共:建筑面积10342.1㎡;租赁期限、用途:房屋租赁期共15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7年5月1日止;租赁房屋仅作为酒店、宾馆、百货使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原告朱炳超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1月13日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书面的股东会决议:约定“一、经全体股东一致决定同意,现准备交六盘水市钟山的工商登记字号为“六盘水钟山区闽浙大酒店”企业整体转给其它个人和企业。二、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决定,本酒店应不低于玖佰万元(9000000.00元)的价格整体对外出让。三、本酒店经全体股东会议决定一致确定受权给本酒店的股东朱炳超代表本酒店及全体股东办理对外转让手续及合同的签订事宜和协同受让方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五、经全体股东会议决定一致,本酒店的受让方应把本酒店的转让款项一次性或分次打入本酒店全体股东朱炳超、应泽威、朱崇正三人联合在六盘水中国银行开设的帐户,账号为:62×××84。六、本酒店对外转让后,所得到的转让款项由本酒店的全体股东按原入股分配转让款项。……”原告朱炳超,案外人应泽威、朱崇正签名确认协议,并加盖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3月1日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甲方与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宏泰家园、如意雅居”物业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约定“因乙方无法履行合同,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于2011年6月9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2年8月31签订的补充协议自动解除。甲方对于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酒店)筹建的资产按照酒店所提供的资产报表账面数作价人民币玖���伍拾万元整(9500,000元)进行补偿。乙方保证酒店资产报表帐面数的真实合法有效性。……乙方在2014年3月1日完成酒店经营管理权的交割;乙方合同签订之日起接受甲方派驻人员进行资产的接管移交。经营管理权交接工作后甲方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实际支付价款的60%,即人民币万元整(227.84万元)贰佰贰拾柒万捌仟肆佰元整;乙方办理完营业执照、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合格证等与酒店合法经营相关的证据照交予甲方后,甲方于七日内支付剩余价款即实际支付价款的40%,即人民币151.89432万元整(壹佰拾壹万捌仟玖佰肆拾叁元贰角整);乙方指定62×××84帐户作为收款账号。收款人:朱崇正。开户行:中国银行荷城支行;”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朱炳��在乙方处签名。2014年3月11日原告朱炳超与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梁建新移交《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资产清单》记载的物品。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日,被告方以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给付转让款各60万元共120万元至62×××84朱崇正的帐户。另查明,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9日经六盘水市工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朱炳超,股东为朱崇正、应泽威、詹春菊。2012年5月1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登记变更为詹春菊,股东为詹春菊、应泽威、朱崇正。案外人詹春菊与原告朱炳超系夫妻关系,詹春菊到庭陈述其在担任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朱炳超代表其对酒店内部管理和对外经营,对案件处理结果由朱炳超承担。现原告朱炳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解除协议内容。本院认为,2011年6月9日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协议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了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的“宏泰家园”和“如意雅居”部分房屋用于开办酒店。2014年3月1日原告朱炳超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签订《关于〈“宏泰家园、如意雅居”物业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虽合同权利义务履行主体为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因合同订立前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书面授权由原告朱炳超代表酒店及全体股东对外转让手续及合同订立,并且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春菊到庭陈述酒店对内、对外均���原告朱炳超进行管理并由朱炳超承担权利履行义务,故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意解除2011年6月9日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朱崇正依协议履行交付六盘水闽浙酒店资产的义务,被告取得六盘水闽浙酒店经营管理权利,并以六盘水闽浙酒店名义转账120万元至解除协议指定的账户,履行了给付部分补偿款义务,对未给付的款项被告仍应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炳超房屋补偿款2197343.2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费12189元,由被告六盘水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炳超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饶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严万芬附��: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2014年3月1日《关于(“宏泰家园,如意雅居”物业租赁合同)的解除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了《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约定;由出租方(被告)实际补偿承租方(原告)房屋装修损失3797343.20元,但被告在支付160万元后便拒绝支付后续款项构成违约。我方经营权交给被告,被告方在交接工作后七日内向我方支付价款的60%,227.84万元,并且在被告方办理完相关经营酒店手续后,交付40%,151.89432万元。4.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协议后,两次打款在协议的指定账户上,由被告方打款共���160万元;5.资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解除协议签订后,与被告公司总经理杨建新对酒店资产进行交接;6.被告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7.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用于证明闽浙酒店在2012年5月18日变更登记在詹春菊名下;股东为朱炳超、应泽威、朱崇正。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对案人詹春菊作出询问笔录。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提交《六盘水闽浙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结婚证、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詹春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闽浙酒店由原告朱炳超对外经营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