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凯、肖志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凯,肖志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50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凯,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淘宝店主,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抓获,同年3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麒,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陆蒙超,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肖志勇,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学生,户籍地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抓获,同年3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3月17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武宁宁,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石雪菲,江苏兰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凯、肖志勇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锦、代理检察员龚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凯及其辩护人朱麒、被告人肖志勇及其辩护人武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凯、肖志勇经事先预谋,利用手机QQ以虚构代抽京东iphone手机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等人钱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41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凯、肖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志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凯、肖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凯、肖志勇利用互联网多次实施诈骗,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凯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何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何凯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3、被告人何凯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4、被告人何凯的家庭情况较为特殊,本案并非恶性暴力犯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志勇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肖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肖志勇是何凯临时聘用来帮忙的,根据实际情况向肖志勇发放报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肖志勇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4、被告人肖志勇于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5、被告人肖志勇目前刚从学校毕业踏入社会,本案并非恶性暴力犯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志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何凯、肖志勇经预谋后,在互联网QQ空间发布广告称可以以较低价格代抽京东iphone手机,后被告人何凯通过QQ与被害人聊天的过程中,再先后以支付“代抽费”、“保证金”等名义要求被害人通过微信二维码或支付宝二维码的方式付款,被告人肖志勇偶尔帮助何凯通过QQ与被害人聊天。在骗取款项后将被害人的QQ号拉入黑名单并中断联系,被告人何凯、肖志勇约定所骗的款项七三分成。至2017年2月,被告人何凯与肖志勇以上述方式,共骗取被害人杨某等三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419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4日至17日,被告人何凯、肖志勇在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文苑小区X幢102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取南京地区的被害人杨某人民币7176元。2、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何凯、肖志勇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骗取无锡地区的被害人华某人民币3388元。3、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何凯、肖志勇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苏州地区的被害人池某人民币3630元。2017年3月8日,被告人何凯、肖志勇在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文苑小区X幢102室的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临时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并送至苏州市第一看守所羁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凯、肖志勇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14194元,并各自缴纳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对以上事实,被告人何凯、肖志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华某、池某的陈述、证人肖某1、石某2、肖某2的证言及证人肖某2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现金缴款单、学生证、毕业证、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凯、肖志勇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凯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肖志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凯、肖志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凯、肖志勇利用互联网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凯、肖志勇共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何凯、肖志勇从轻处罚。对以上量刑情节,控辩双方意见一致,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本案两被告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凯虽有坦白、退赔等从轻情节,但作为诈骗犯罪的策划者、主导者,系主犯,且多次实施网络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肖志勇在诈骗犯罪中系从犯,其仅分得少部分赃款,作案时尚属在校学生,再结合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肖志勇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对被告人何凯、肖志勇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肖志勇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已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肖志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已缴纳的财产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三、退赔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九十四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华某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池某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