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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4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与柴德兵、刘大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柴德兵,刘大芝,吴守安,曾凡香,罗满军,贾勤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22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宜城邮政银行),住所地:宜城市西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676495242W。负责人:李燕,宜城邮政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理,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德兵,男,生于1956年9月24日,汉族,住宜城市,被告:刘大芝,女,生于1957年7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柴德兵的妻子。被告:吴守安,男,生于1964年10月14日,汉族,住宜城市,被告:曾凡香,女,生于1964年11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吴守安妻子。被告:罗满军,男,生于1967年12月22日,汉族,住宜城市。被告:贾勤梅,女,生于1970年1月12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罗满军的妻子。原告宜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柴德兵、刘大芝、吴守安、曾凡香、罗满军、贾勤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邮政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理,被告柴德兵、刘大芝、吴守安、罗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勤梅、曾凡香经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城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柴德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851.26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12488.13元,本息共计41339.39元),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00元。2、请求被告刘大芝、吴守安、曾凡香、罗满军、贾勤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六被告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柴德兵、吴守安、罗满军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订立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万元,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大芝、曾凡香、贾勤梅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6月26日,被告柴德兵以购买旋耕机为由向原告提交了《贷款申请表》,同时又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8个月;年利率为15.3%。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柴德兵账户放款30000元,被告柴德兵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柴德兵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本息,原告遂多次要求六被告偿还,但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柴德兵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刘大芝、吴守安、曾凡香、罗满军、贾勤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柴德兵、刘大芝辩称,原告没有找我们本人催要过贷款,不该找我们收取罚息,也不该在我们账户上划款。被告吴守安辩称:柴德兵贷款,我担保属实,所贷的款未经我的手。被告罗满军辩称:我只是签了个字,所贷的款也不是我用的。被告贾勤梅、曾凡香未答辩。原告宜城邮政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柴德兵、吴守安、罗满军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原告可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订立多次借款合同,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大芝、曾凡香、贾勤梅也在该协议上签字。2、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贷款本金为3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5.3%;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出借义务。4、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柴德兵已偿还本金6148.74元。六被告未向法庭举证,同时对原告所举1-4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柴德兵、刘大芝、吴守安、曾凡香、罗满军、贾勤梅六人组成贷款联保小组,推选柴德兵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同日,六被告与原告(原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公司)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第二条,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一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或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本协议一式肆份,联保小组成员各持一份,甲方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生效”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与被告柴德兵、刘大芝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原告向被告柴德兵提供贷款3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3%。原告按约定当天向被告柴德兵在原告处开设的借贷专户上汇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柴德兵、刘大芝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宜城邮政银行与被告柴德兵、刘大芝、吴守安、曾凡香、罗满军、贾勤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涉及的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标准,符合商业银行市场风险定价,未违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标准限制的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柴德兵发放贷款3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被告柴德兵邮政账户上扣收本金6148.74元,下欠本金28851.2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柴德兵依法偿还贷款本金28851.2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刘大芝、吴守安、曾凡香、罗满军、贾勤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德军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城市支行贷款本金28851.2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2488.13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5.3%加收30%的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刘大芝、吴守安、曾凡香、罗满军、贾勤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柴德兵、刘大芝、吴守安、曾凡香、罗满军、贾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洪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舒贤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