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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宗余与余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余,余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679号原告:周宗余,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仁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友红,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原告周宗余诉被告余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友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4600元(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从2015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利息主张至款项结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前。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40005121865423。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不得已,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可由原告住所地及铜官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余友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宗余与被告余友红系朋友关系。被告余友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宗余借款,2015年4月9日被告余友红向原告周宗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铜陵周宗余银行承兑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前,另前期付硫沙预付款承兑捌拾万元整,等硫沙现货提完后结算,余款在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2015年4月29日原告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宜兴市阳羡生态旅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宜兴市XX花卉苗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被告余友红,被告余友红在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签字确认。被告余友红所借该款项未能归还原告周宗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给被告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言明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款,由于被告未能归还,显已违约,现原告主张归还该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余友红享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余友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余友红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应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宗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9元,减半收取3159.50元,由被告余友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宗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萍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