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阳建新机械电器制造厂与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建新机械电器制造厂,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2106号原告:沈阳建新机械电器制造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青光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文胜,该公司员工。被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吕士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杰,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该行员工。原告沈阳建新机械电器制造厂诉被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建新机械电器制造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振军、丛文胜,被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杰、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票据利益款人民币2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经济往来过程中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取得被告枣庄银行出具的承兑汇票一张,由于原告过失,未能在票据有效期内提示兑付,导致被告拒付。被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涉案汇票有明确的付款期限,原告未在汇票到期后向被告提示或者申请付款,已经超过两年的票据权利时效,已经丧失票据权利,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票号为31300051/25291863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收款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票面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日:2014年9月7日。经大连隆汇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沈阳建新机械电器制造厂。由于原告的过失未能在票据有效期限内请示兑付,导致被告对该承兑汇票拒付。本院认为,付款行对到期承兑汇票有承兑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途取得涉案票据,因为自身过失导致该承兑汇票过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承兑汇票记载金额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沈阳建新机械电器制造厂票号为31300051/25291863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沈阳建新机械电器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