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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2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572号原告杨某,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松,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9月-10月,被告雇佣我的铲车干活,完工后被告未能按时结算工钱,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为我出具一枚欠装载机租赁费15000元的欠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2日;于2015年11月11日为我出具欠装载机加油款5000元的一枚欠据,被告合计欠款人民币20000元,因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雇佣原告杨某的铲车在其工地施工。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装载机加油款5000元的欠据;被告又于2015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欠装载机租赁费15000元的欠据。被告合计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2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铲车在其工地施工的事实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苏日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