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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结、赵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结,赵省,冯明辉,冯光明,冯风云,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结,女,193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省,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明辉,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光明,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风云,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9号邮政大厦25层、1层。负责人:潘自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结、赵省、冯明辉、冯光明、冯风云因与被上诉人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民初9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明辉及其与上诉人张结、赵省、冯光明、冯风云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被上诉人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朱业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结、赵省、冯明辉、冯光明、冯风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10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投保人冯劲松生前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保险时,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将所谓的保险条款交于投保人冯劲松。投保人冯劲松向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后,被上诉人仅仅向其给付了一份保险单和投保单,根本没有保险条款。根据一审庭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理赔资料交接手续显示,上诉人已将保险合同等原件交于被上诉人,至于保险合同中是否附有保险条款,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即使被上诉人确曾将各式条款附保险单一并交付冯劲松,也没有恰当地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从而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在法律适用方面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书是一种事先印制好的格式条款,该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书上面的全部文字内容并没有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投保人在这样的投保单上面的签名,不能表明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存在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具体理由是:首先,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是需要被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的时候予以履行。其次,本案争议的首次投保单虽然投保人签名了,但是该投保单上面的全部文字内容并没有相关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只能表明签名是投保的意思表示。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虽然保险条款有“责任免除”的段落中,与本案有关的是,“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无合法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在逻辑是,如果被保险人存在上述情形,且上述情形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即被保险人有上述情形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方可免责。本案的实际情形是,虽然被保险人客观具有上述情形,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无证驾驶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交通事故并非被保险人冯劲松无证驾驶导致。被保险人不能以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而且该条款的约定按照通常理解应视为因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被上诉人方可免责。因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献军…倒车时…与冯劲松相撞,造成冯劲松当场死亡…,建议次责。尽管被保险人冯劲松无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但其死亡的原因为第三方撞击、是受到外来的、非本意的、直接且单独的原因所致,非冯劲松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保险责任免除事由,而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情形。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拒赔的依据是无效的,其拒赔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正确。在冯劲松投保时被上诉人已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保险合同资料交付冯劲松,并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及“犹豫期条款”等内容向冯劲松进行了充分解释和说明,冯劲松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其理解并认可投保提示书、保险条款等内容。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冯劲松于2016年1月10日购买保险后,被上诉人公司的客服人员于保单生效后15日内对冯劲松进行了电话回访,对客户是否知晓保险产品相关内容、是否收到了保险条款、在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及保险合同回执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亲笔签名、是否知晓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再次进行核实询问,冯劲松亦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再次充分证明冯劲松在办理该笔保险业务时,工作人员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此外,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冯劲松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冯劲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故属被上诉人的免责范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只需向投保人冯劲松(冯劲松的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结、赵省、冯明辉、冯光明、冯风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冯劲松在被告处购买《中邮年年好新A款两全保险》,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现金价值表、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与被告共同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书面文件,主要约定:主险50份,一次交清,保险期间5年,保险费50000元;保险责任,若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被告将按已交保险费的两倍给付“意外身故、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保险责任的免除,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日,在人身保险投保单中,保险合同送达回执部分载明:本人已在投保当日收到被告签发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保险费交费凭证等,了解保险条款和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内容并同意遵守等。冯劲松作为投保人签名确认。同日,冯劲松向被告交纳保费50000元。2016年7月14日6时30分,在商桐××省××郭庄村柴红国板厂门口),商水县白寺镇郭庄村一组郭献军驾驶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商水县大武乡大武街2号院冯劲松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劲松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0日,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劲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建议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张结、赵省、冯明辉、冯光明、冯风云系被保险人冯劲松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冯劲松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冯劲松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冯劲松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其签订合同时,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其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其不具法律约束力,但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已在保险条款中用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黑体字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中的内容逐一列举,冯劲松亦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上述事实,应认定冯劲松在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已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对原告作出了明确说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结、赵省、冯明辉、冯光明、冯风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冯劲松于2016年1月1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巴村镇营业所办理了中邮年年好新A款两全保险,冯劲松作为投保人,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签名。《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显示“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人提供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责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的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显示“本人已在投保当日收到贵公司签发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86411600033942),包括保险单、投保单(客户留存联)、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仅限分红险、万能险、投连险等新型产品)、投保提示书、保险费交费凭证等,了解保险条款和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内容并同意遵守,……投保单上所有内容属实,并经本人亲笔签名确认。”中邮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保险条款中以黑体字列举了保险责任免除的内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对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冯劲松投保时,被上诉人未向冯劲松交付保险条款,未恰当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豫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劲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建议次要责任。而保险条款将“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列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之一。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1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结、赵省、冯明辉、冯光明、冯风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结、赵省、冯明辉、冯光明、冯风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炜审判员  柴雅琳审判员  付大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志琳 来源:百度“”